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75号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强,董事长。
原告:黄开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嘉兴佳贝冲压件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家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国山,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浪公司)、黄开强因与被告嘉兴佳贝冲压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11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开强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孙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国山、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开庭,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黄开强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拉伸件修边机”(专利号为ZL20122013××××.1)的发明人和权利人,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1日,授权日为2012年10月24日,专利费缴纳至2016年3月31日,涉案专利一直有效,并自授权日起一直由专利权人许可强浪公司实施。
二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使用的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被告将侵权设备交付给二原告;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二原告涉案专利的设备”,并变更诉讼请求3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设备的技术方案并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3、4、6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故均不构成侵权;
2.被告设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3.被告设备缺少“凸模和凹模分别与传动部件连接”的技术特征,被告设备的凸模并不与传动部件连接;
4.二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并不稳定。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专利登记簿副本1页,拟证明黄开强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专利缴费处于有效状态;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正文1-5页,拟证明涉案专利有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专利号为ZL20122004××××.9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第24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4537号审查决定书)1份,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凸模和凹模分别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表述有瑕疵,实际只有凹模与传动部件连接;
4.拍摄侵权现场的视频光盘2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销售合同6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份,拟以涉案机型的销售价格证明二原告的利润或者损失;
6.参展合同3份(其中2015年深圳国际金属成形机床及模具展览会参展合同系复印件,其余2份为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进行宣传花费的支出;
7.成本核算表1页、配件清单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成本;
8.代理费发票1份、保险费票据27份、交通费发票42份、住宿费发票2份、餐饮费发票5份、刻录CD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9.专利实施认可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专利自授权之日起即授权给强浪公司使用。
10.根据二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前往被告处对被告所有的被诉侵权的三台设备(以下统称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查封,并拍摄了51张照片和2段视频,二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第24537号审查决定书并非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不能用于限定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表述并无瑕疵;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真实性亦有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第27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7566号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专利号为201220041329.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与之相同,故同样缺乏创造性。
二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
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本院在被告生产车间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拆解和技术比对,共拍摄了529张照片和96段视频,并制作了相应的勘验笔录。
原、被告对上述照片、视频、勘验笔录均予以确认,并表示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3,其并非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对证据5-7,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8,其中未载明付款人的票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其余付款人载明为强浪公司、孙强、黄开强、XX军其中之一的正规票据原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予以认定,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维权支出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第27566号审查决定书并非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三、对本院出示的照片、视频、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黄开强系专利号为ZL20122013××××.1、名称为“一种拉伸件修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24日,黄开强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强浪公司使用。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4及6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及6包含如下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机架;
2.设置在所述机架内的电器控制箱;
3.设置在所述机架内与电器控制箱连接并受其控制的动力装置;
4.与所述动力装置传动连接的动力轴;
5.与所述动力轴传动连接的传动部件;
6.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的模具总成;
7.所述模具总成包括动模;
8.所述模具总成包括定模;
9.所述动模安装有凸模;
10.所述定模上安装有与所述动模的凸模相配合的凹模,11.所述凹模与所述传动部件相连接,所述凸模及凹模分别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
12.所述凸模设置有第一旋切刀口;
13.所述凹模设置有第二旋切刀口;
14.所述切边机中心设置有主动轴;
15.所述传动部件为齿轮传动件,所述主动轴上安装有该齿轮传动件;
16.所述主动轴还设置有轴套。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除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6外,还包括如下附加技术特征:17.所述齿轮传动件包括齿轮;
18.所述齿轮传动件包括与所述齿轮啮合运动的从动齿轮,所述从动齿轮设置在主动轴上;
19.所述修边机还设置有用以固定主动轴的轴固定板;
20.所述主动轴安装有中心齿轮;
21.主齿轮;
22.与所述主齿轮啮合运动的副轴齿轮。
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除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6外,还包括如下附加技术特征:23.所述的动模上还设置有与所述电器控制箱信号交互连接的第一感应器;
24.所述的定模设置有与所述电器控制箱信号交互连接的第二感应器;
25.所述的模具总成还包括:设置在所述机架上,与所述的第一感应器及所述的第二感应器分别信号交互连接的红外线保护感应器。
四、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除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6、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17-22外,还包括如下附加技术特征:26.所述的动力装置包括与所述动模连接、用于带动其工作的液压动力件;
27.所述的机架内安装有与所述的电器控制箱相连接的原点感应器;
28.所述的机架内安装有离合器;
29.所述的离合器与所述的动力装置相连接。
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系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除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6、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17-22、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26-29外,还包括如下附加技术特征:30.所述的动模包括设置在凸模上的动模垫板;
31.所述的动模包括与所述动模垫板相连接的上模板;
32.所述的动模包括设置在凸模上的上垫板;
33.所述的动模包括与上垫板相连接的限位块;
34.所述的动模包括用于连接上垫板与限位块之间的导正弹性件,35.所述的动模包括用于连接上垫板与限位块之间的活动基米螺丝;
36.所述凸模上设置有第一旋切刀口;
37.所述的动模包括用于固定动模位置的铜套;
38.所述的动模包括用于锁紧上垫板、限位块与凸模的等高螺栓;
39.所述的动模包括与所述等高螺栓相配合使用的等高套筒;
40.所述的动模包括设置在等高螺栓上的垫片;
41.所述的动模包括在所述上垫板与限位块之间设置的固定板。
2013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
该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成立于1999年5月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方式为加工、制造,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冲压件加工、制造;
钣金加工。
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二原告申请前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工业小区(曹庄加油站对面)的被告厂房内对被诉侵权设备(其中一台有“东莞市得力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铭牌,以下简称为“得力仕设备”;
另外两台设备则没有生产商铭牌,以下统一简称为“无铭牌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以拍照、摄像方式予以固定。
2015年9月15日至1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在前述厂房内对查封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技术比对,勘验和比对过程以拍照、摄像、笔录等形式予以固定。
本院认为:黄开强系第ZL2012201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并已排他性地许可给强浪公司实施。
故二原告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以第27566号审查决定书为依据提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应为无效的意见,但第27566号审查决定书并非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其结论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以“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判断。
本案中,经过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及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除下列不同外,被诉侵权设备中的“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6的其他技术特征。
“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如下不同:A.没有机架,故电器控制箱和动力装置也并未设置在机架内;
B.该设备没有动力轴,动力装置直接与传动部件相连接;
C.位于该设备模具总成的下部的是动模,并与传动部件连接,位于该设备模具总成的上部的是定模,未与传动部件连接;
D.动模上安装有凸模,凸模与传动部件连接,定模上安装有凹模,凹模未与传动部件连接;
E.该设备的凸模本身并无旋切刀口;
F.该设备的主动轴上没有轴套。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有如下不同:G.该设备没有中心齿轮、副轴齿轮、轴固定板。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有如下不同:H.二原告所指认的感应器实际上只是安装于圆柱上的一对感应开关,既可以感应又可以控制加油装置和油路。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有如下不同:I.该设备的液压动力件是与定模相连,J.原告所指认的原点感应器是一个感应开关,原告所指认的离合器实际上是一个复位开关且没有连接动力装置,上述两开关是安装在齿轮下方的架子上,与电器控制箱电路连接。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有如下不同:K.该设备的动模在模具总成的下半部分,故虽然被告认可该设备动模中有模板、垫板等部件,但这些部件位于模具总成下部;
L.该设备的凸模下设置有旋切刀口而非凸模上设置有旋切刀口;
M.该设备有铜套,但由于该设备动模位于下部,并不需要铜套固定。
被告认为除下列不同外,被诉侵权设备中的“无铭牌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6的其他技术特征。
“无铭牌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如下不同:a.没有机架,故电器控制箱和动力装置也并未设置在机架内;
b.该设备没有动力轴,动力装置直接跟传动部件相连接;
c.该设备的动模位于模具总成的下部,与传动部件连接,定模则位于模具总成的上部,未与传动部件连接;
d.动模上安装有凹模,定模上面安装有凸模,凸模不与传动部件连接;
e.凸模未设置旋切刀口;
f.主动轴上不是轴套而是轴承,轴承和轴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机械部件,作用和功能完全不一样。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有如下不同:g.该设备没有中心齿轮和副轴齿轮、轴固定板。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有如下不同:h.原告所指认的感应器实际上只是安装于圆柱上的一对感应开关,既可以感应又可以控制加油装置和油路。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有如下不同:i.该设备的液压动力件是与定模相连,j.原告所指认的离合器实际上是一个复位开关且没有连接动力装置,上述两开关是安装在齿轮下方的架子上,与电器控制箱电路连接。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有如下不同:k.该设备动模位于下部,上面是凹模、不是凸模,所以动模垫板设置在凹模上,与动模垫板连接的是一块下模板,有一下垫板设置在凹模上,与下垫板连接的是限位块,用于连接下垫板与限位块之间的导正弹性件与活动基米螺丝,用于锁紧上垫板,限位块与凹模的等高螺栓、与等高螺栓相配合使用的等高套筒,设置在等高螺栓上的垫片,下垫板与之间的限位块设置有固定板;
l.该设备有铜套,但是套在圆柱上,用于固定上面定模,而该设备动模位于下部,并不需要铜套固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故本院将首先以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1-16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被诉侵权设备的比对意见进行论述。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被告对被诉侵权设备内存在电器控制箱和动力装置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没有机架,因此不可能设置在机架内。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机架含义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根据其说明书和专利附图1,结合二原告庭审陈述,涉案专利所指的机架系布设在设备外沿的一个横截面为多边形(下文将以四边形为例进行说明)的整体框架机构,其功能有二,一是固定支撑整台设备,二是确定部分设备部件的安装范围界限或安装位置。
至于被告所提涉案专利机架就是位于设备边角的四根立柱的意见,是以具体实施例、从属权利要求来限制独立权利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一个整体框架机构,故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机架相同的技术特征。
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设备的工作台箱体、四根圆柱、三块厚板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整台设备的外轮廓,能起到固定支撑整台设备的作用,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装置、电器控制箱、传动部件也都被安装在工作台机箱内,因此与涉案专利机架的原理、功能、效果都基本相同,而且被诉侵权设备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例相比,只是将位于该具体实施例四角的机架立柱中高于工作台板的部分予以拆除而已,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故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等同的技术特征。
同理,被诉侵权设备的电器控制箱和动力装置也应被等同视为设置在机架内,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5:涉案专利中的动力轴是将动力装置发出的动力传送到传动部件的一根轴,位置在两者之间。
被告对被诉侵权设备存在动力装置和传动部件并无异议,只是否认被诉侵权设备有动力轴,但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被诉侵权设备的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液压马达本身有一根轴可以连接传动部件并带动其工作,其位置、功能、工作原理都与涉案专利的动力轴相同,故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5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8: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在合模过程中产生主动垂直位移的为动模,相对不动的另一部分就是定模,而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模具总成的下半部分是动模,上半部分是定模。
通过现场勘验可知,当被诉侵权设备合模时,其模具总成的上半部分在合模时要向下移动与固定不动的下半部分合模,故被诉侵权设备的模具总成上半部分完全符合涉案专利动模的定义,模具总成下半部分也完全符合涉案专利定模的定义,并作为模具总成的一部分与传动部件连接,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8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0:就“无铭牌设备”,其模具总成上半部分与涉案专利动模相同的部分安装有凸模,模具总成下半部分与涉案专利定模相同的部分安装有凹模,故“无铭牌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0相同的技术特征。
就“得力仕设备”,二原告在勘验中认为设置在其模具总成上半部分的凹模即涉案专利所指的凹模,设置在其模具总成下半部分的凸模即涉案专利所指的凸模,但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0,涉案专利中的凸模是安装在动模上的,凹模则是安装在定模上。
如前所述,“得力仕设备”模具总成上半部分即涉案专利的动模,“得力仕设备”模具总成下半部分即涉案专利的定模,动模和定模的性质、功能完全不同,因此“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原告提出涉案专利中的动模和定模、凹模和凸模可以相互调换位置,因此“得力仕设备”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意见,但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得力仕设备”的模具总成上下部分和凹凸模并不能直接互换位置,故二原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铭牌设备”只有凹模与传动部件相连,凸模未与传动部件相连,但是二原告认为“凸模和凹模分别与传动部件连接”是个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后按通常理解即可得知凸模不能与传动部件连接,只有凹模与传动部件连接。
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二原告据以支持其意见的第24537号审查决定书系针对专利号为20122001329.9的实用新型专利所作,与涉案专利并无关联性,况且该审查决定书中也没有关于“凸模和凹模分别与传动部件连接”是笔误应予删除的表述;
二、二原告认为第24537号审查决定书的支持意见部分可以在本案中加以借鉴,但涉案专利与第24537号审查决定书所维持有效的专利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在第24537号审查决定书中的理解能否适用于本案,还需要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综合判断,并不能以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有部分文字表述相同就直接予以借鉴;
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的“所述凹模与所述传动部件相连接”和“所述凸模及凹模分别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这两项表述从文义上并不冲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上述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也未对上述表述的含义作特别界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关于“所述凸模及凹模分别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的表述,因此本案仍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自身文义内容为准,而不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或附图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
四、“以公开换保护”是专利保护的法理基础,而“公开”则意味着公示和公信,法律明确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那么他人如果想要避免侵权,必然也须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本案中,二原告的意见实质是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中的“所述凸模及凹模分别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表述直接予以删除,这将直接扩大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如果允许二原告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这种理解或修改,则将会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失去稳定性,不利于公众自由利用公知技术,阻碍技术进步。
综上,“无铭牌设备”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得力仕设备”,其凹模并未与传动部件连接,故其技术方案亦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涉案专利旋切刀口的作用在于将加工件的废边旋切掉。
现场勘验中,“得力仕设备”在其凸模下方有一道圆形切边,“无铭牌设备”在其凸模上方有一道圆形切边,均在客观上能起到旋切加工件的作用,符合“所述凸模设置有第一旋切刀口”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13-15: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均具有上述特征,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涉案专利的附图上未对轴套进行正确标注,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轴套设置在主动轴上。
经现场勘验,在被诉侵权设备的主动轴上未发现轴套,但设有轴承,二原告认为该轴承与轴套构成等同。
被告则认为该轴承是用于驱动主动轴运动的,与涉案专利的轴套完全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轴套的功能在于固定主动轴不能摆动,以保证中心和精度,并不具有传输动力的功能,涉案专利中实现这一功能的是传动部件,而在传动部件中设置一个轴承安装在主动轴上以传输动力是一种惯常设计(如二原告未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就提到“设置在偏心凸轮与副动轴之间,用于引导副动轴运动的轴承”、“所述主动轴与所述主齿轮之间设置有轴承”),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上原告所指认的轴承与涉案专利的轴套具有相同功能。
另,在涉案专利的整个技术方案中,其主动轴上也是设计有轴承的,但显然专利权人认为该轴承并不足以起到使主动轴不能摆动,保证中心和精度的作用,故才特别在主动轴上设置了轴套,并作为涉案专利的优点和创新点在说明书中进行着重阐述,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轴承和轴套对于主动轴的固定效果也并不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轴承与涉案专利的轴套构成等同的依据不足,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外,二原告提出被告对“得力仕设备”进行了变造,理由为:将证据保全的三张照片(照片编号为1023-1025)和现场勘验时的四张照片(照片编号为1785、1786、1854、1856)进行比对,可以发现在证据保全时“得力仕设备”并没有输油管连接在“顶料气缸”上,也未发现活塞头,而在现场勘验时则有输油管连接到“顶料气缸”,有活塞头,因此认为在机器正常运行状态下,是没有输油管连接到“顶料气缸”的,推定被告在证据保全后对“得力仕设备”进行了变造。
被告则辩称是其技术人员想修复输油功能才将这些输油管连接到“顶料气缸”,不构成对“得力仕设备”的变造。
对此,本院认为,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影响被告对“得力仕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只要其不对“得力仕设备”的原有技术特征进行足以影响技术特征比对结果的改变。
二原告的意见主要基于“顶料气缸”上输油管的变化而提出,而“顶料气缸”并非本案二原告主张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故其变化并不会对本案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产生影响,故二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变造设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缺少涉案专利1的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权利要求6系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故被诉侵权设备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4、6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关于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构成专利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3945元,由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