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知初字第41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中泽副食品店。
经营者:黄忠泽。
委托代理人:张葱秋。
系经营者黄忠泽配偶。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中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