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女,1961年7月8日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61年2月15日生。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普刑(知)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XX平,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采购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送货单、出货单及证人叶某、杨某、廖某、季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海飞丝”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等相关权利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假冒宝洁公司的“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200箱(700ML装,计2400瓶)印有“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以7.4万元低价销售给被告单位XX公司。
次日,XX公司将上述洗发水以8.4万元低价转售给叶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至XX公司处扣押到上述洗发水,随后在被告单位XX公司仓库内扣押到该公司从XX公司以5.1万余元低价购买的印有“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16箱(750ML装,计1392瓶)。
经鉴定,上述316箱洗发水均为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对XX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系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对XX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5年3月25日,施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某。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鉴于XX公司、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XX公司、刘某某预缴了罚金,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施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XX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单位XX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施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洗发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与刘某某系多年合作关系,当时刘某某的供货价格与网上并无差异,其收到货物后并未验收真伪即直接发给下家叶某,此前为急于获得取保候审才作了违心供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其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事实依据,要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
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施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多年合作关系,彼此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
且此批商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合理;
上诉人从业二十多年,在业界享有一定声誉,没有必要为了这点小利影响之前的声誉;
其之前所作有罪供述系瑕疵证据,施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施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各自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施某某分别作为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对XX公司和XX公司的行为分别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上诉人施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施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自2015年3月25日到案至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前在公安机关被羁押时均稳定供述,其进货时感觉这批洗发水的价格比较便宜,意识到可能是假货,但因只有叶某一个人向其要货,其认为量少不会有问题,于是就加价卖给了叶某。
之后被取保候审后其开始翻供提出,其事先并不明知此批洗发水是假货,是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的,之前的供述均是为了获得取保候审而作的违心供述。
经查,从其供述情况来看,每份供述中明知的理由不重复,用的是不同的表述,供述内容详实具体,且每份供述笔录下均有其签名捺印,其并不存在拒签或者发表不同意见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逼供诱供情况,故其在公安机关被羁押时的供述系真实供述,并非其所谓的违心供述。
并有相关销售单据、送货单、出货单等予以印证。
此外,根据涉案侵权商品的进价及销价、施某某从业二十多年的行业背景和相关经验知识以及权利单位对其商品批发给经销商的价格及配额的规定等多方面考虑,上诉人施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客观上又实际销售了上述商品,故上诉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施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上诉人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朱 瑜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