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73民终71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终7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张洪鑫,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以下简称百兴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20)粤0106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兴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百兴百货店在一审的主张;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樱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百兴百货店没有侵犯樱花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被诉产品并非百兴百货店生产的,是百兴百货店从广州市番禺区烔乐家用电器商行批发购得后再销售的。

其次,根据被诉产品来源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提供的第1527653号商标证复印件可见,该商标合法有效,且商标中的“雪宝”二字比“樱花”二字小。

第三,百兴百货店提交的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有贯华公司的盖章,应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百兴百货店在一审提交的收货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个体工商户进货量少,厂家一般不直接供货,因此个体工商户会到专业批发市场进货。

百兴百货店每次都是少量进货,因此只有销售单作为凭证,符合批发市场的交易惯例,足以证明进货的合法性。

一审判决明显对百兴百货店要求了过高的举证责任且未考虑批发市场少量商品交易习惯。

第二,百兴百货店在一审提交的商标证、商标授权书、贯华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均加盖了贯华公司的盖章,百兴百货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百兴百货店月收入几千元,经营规模小,樱花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应向第1527653号商标证的持有人佳尚禾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应要求百兴百货店承担高额赔偿责任。

樱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兴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百兴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百兴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樱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樱花公司。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樱花公司提交行政判决书及各类认证证书显示:1.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1209675号商标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至2009年期间,樱花公司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9年2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3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8日,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附近的“和生厨具”店铺购买了“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支付金额288元,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拍照并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截图,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物品,外包装箱侧面标有“樱(YXBH雪宝)花”“櫻(YXBH雪寶)花”字样,其中“樱”“櫻”“花”字体明显较大,“YXBH雪宝”字体明显较小。

拆开包装盒,内有“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及收据一张。

热水器正面上方亦标有“櫻(YXBH雪寶)花”字样。

樱花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百兴百货店的侵权行为为: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突出使用“樱”“花”二字,该二字与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櫻”“花”字样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樱花公司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百兴百货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27653号“櫻雪寶花”商标详情打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器等,注册人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2.授权书,载明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第1527653号商标授权给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番禺区军华电器商行经营销售“樱雪宝花”品牌热水器产品;

3.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开具给烔乐电器的销售单,商品为樱雪宝花T57(白色)热水器两台;

4.广州市番禺区烔乐家用电器商行开具给百兴百货店的销售单,其中包括(和派厂)樱雪宝花铜箱T57一台等商品,单价165元;

5.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烔乐家用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百兴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

以上事实,有樱花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百兴百货店提交的商标详情打印件、授权书、销售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樱花公司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樱(YXBH雪宝)花”“櫻(YXBH雪寶)花”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櫻(YXBH雪寶)花”“樱(YXBH雪宝)花”字样,其中的“櫻花”“樱花”二字放大,“雪寶”“雪宝”二字缩小的行为,明显为不规范使用,有攀附樱花公司“櫻花”“樱花”商标的意图,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百兴百货店虽提交了销售单等证据,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在卫厨电器类别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百兴百货店作为百货商店,自2011年营业至今,应对灶具品牌具有较深的了解,故一审法院认定百兴百货店系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百兴百货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樱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兴百货店就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对于樱花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樱花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百兴百货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百兴百货店经营的规模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兴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万元,对樱花公司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兴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兴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樱花公司负担225元,由百兴百货店负担8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樱花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30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樱花公司支付了288元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百兴百货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527653号“櫻雪寳花YXBH”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授权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经营销售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樱雪宝花”品牌热水器产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将名为“樱雪宝花T57(白色)热水器”的产品销售给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

2018年12月11日,张洪鑫经营的百兴百货店向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购买了名为“(和派厂)樱雪宝花铜箱T57”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百兴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2.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百兴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百兴百货店在一审时提交了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出具的销售清单、收据以及转账给“神州厨电,泰峰,烔乐家电(余伟斌)”的账单详情打印件等证据,该三份证据显示的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对应,足以证明百兴百货店向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购买了名为“(和派厂)樱雪宝花铜箱T57”的产品,该产品名称中的“和派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字号基本相同,型号“T57”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销售给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的“樱雪宝花T57(白色)热水器”型号一致,可见百兴百货店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销售给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后再由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销售给百兴百货店的。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根据常理可知,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百兴百货店还提交了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军华电器商行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符合商品流通的正常流程。

第三,相比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288元,百兴百货店从广州烔乐家用电器商行处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165元并无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的情形,即百兴百货店支付的进货价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四,百兴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所需尽到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经营规模、认知能力等相匹配,而不应苛以过高的商标侵权注意义务和判断责任。

综上所述,百兴百货店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并已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百兴百货店虽然侵犯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鉴于百兴百货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樱花公司有权要求百兴百货店承担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樱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288元,其他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虽无证据证明,但确属樱花公司实际需要支出的维权成本,故本院酌情认定百兴百货店应向樱花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百兴百货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四、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负担5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南百兴百货店负担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