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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7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

(区医院对过)。

经营者:王海军。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康恩贝”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多种侵权产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前列康”外包装标注由美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康寿堂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所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外包装标注由美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康寿堂医药有限公司生产);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即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原告于2001年受让上述商标,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该厂又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即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1993年,原告公司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98460万元。

上述第545266号商标经核准,于2001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并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截止到2021年3月9日。

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即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

2001年,原告受让第1312716号商标,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截止到2019年9月13日。

2012年,使用在特种花粉片商品的“前列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31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代理人严润青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严润青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冯健、公证人员某,于2014年11月3日14时5分左右来到位于山东省台儿庄区华兴路上门头为“金金泰大药房”的药店,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前列康药品三盒,冯健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药品交冯健和陈海麟保管。

冯健和陈海麟于2014年11月6日在该公证处检查药品并加贴封条,陈海麟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102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并与正品比对,可见:1、封存商品为盒装胶囊制品;

2、封存商品的包装盒六面均突出标注了“前列康”字样;

3、包装盒正面底部标注由“美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康寿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品。

原告称该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被告未答辩。

4、封存商品所描述的功效与正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资金数额2万元,从业人数2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经营者王海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诉请保护的“前列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

经与正品比对可见,封存商品的包装盒六面均突出标注了“前列康”字样,且原告不认可该产品载明的生产者信息,被告也未答辩或提供反证。

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有某种联系,从而淡化了原告商标的区别度。

因此,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外包装标注由美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康寿堂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除涉案商品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此前还曾销售过上述商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救济手段应当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在市场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前列康”标识的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台儿庄区金金泰大药房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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