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农民。
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农民。
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纪某、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纪某、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自己注册的“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在互联网“阿里巴巴”平台联系到上海的李春华(已判决),并与李春华签订供应洗衣液5万瓶的采购合同。
被告人陈某遂联系被告人常某、纪某商议,决定三人共同完成该笔业务,三被告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被告人陈某生产3900箱,被告人纪某生产3900箱,被告人常某生产3450箱,三人共计生产11250箱(4瓶/箱),总计45000瓶。
通过配货车将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以每瓶9.5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春华,李春华将货款和运费打到“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共计54.83万元。
公安机关在依法搜查被告人非法生产加工点时,在被告人常某处扣押假冒“蓝月亮”洗衣液5箱,经鉴定价值为190元;
在被告人纪某处扣押假冒“蓝月亮”洗衣液4箱,经鉴定价值为152元。
假冒“蓝月亮”洗衣液45000瓶,经鉴定价值为42.75万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常某、纪某到深泽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春华的供述;
证人何某、焦某证言;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同案犯李春华给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货款及运费的资金来往具体情况;
采购合同证实上海初远礼品公司采购合同与被告人陈某注册的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具体情况;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声明证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深泽县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蓝月亮产品和包装产品;
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意见书及涉案物品清单、仓库照片证实同案犯李春华在上海的仓库被查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44344瓶;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旭平处扣押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空瓶57个、瓶盖200个,在常某处扣押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空瓶22个、成品5箱,在纪某处扣押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空瓶55个、成品4箱;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蓝月亮”洗衣液45000瓶鉴定价值为427500元,扣押常某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5箱鉴定价值为190元,扣押纪某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4箱鉴定价值为152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
前科证明;
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纪某、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纪某、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纪某、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物品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