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5月13日变更强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晓冬、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一厂房内生产假冒“RORE-TEX”商标的登山鞋2375双(货号726-071),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1303875元。
经抽样检查,上述登山鞋为合格产品。
2015年3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扣押上述登山鞋,被告人丁某甲在现场向前来处理的民警表明其负责人身份。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甲是自首;
2.涉案假冒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是初犯、偶犯;
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一厂房内生产假冒“RORE-TEX”商标的登山鞋2375双(货号726-071),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1303875元。
经抽样检查,上述登山鞋为合格产品。
2015年3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扣押上述登山鞋,被告人丁某甲在现场向前来处理的民警表明其负责人身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丁某甲经营的鞋厂务工,厂里主要生产户外鞋,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证人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其在丁某甲经营的鞋厂上班,后公安机关过来查获了一批假冒“THENORTHFACE”的登山鞋,这些鞋子大概2月份开始生产的,具体日期其忘记了。
3.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产品价目表,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是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运动鞋的情况。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的劣迹情况。
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丁某甲的归案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的身份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运动鞋的价值。
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运动鞋的质量。
10.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甲是自首、初犯、偶犯,涉案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RORE-TEX”商标的登山鞋2375双(货号726-071),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许亮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