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东县沤江镇鑫得利商行。
经营者:胡锋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沤江镇鑫得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钰婕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