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1272号申请执行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郭振中,男,2001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振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做出的(2021)豫1403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郭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郭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258元,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振中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我院于2021年4月22日、23日,5月10日、14日、26日,6月1日、3日、18日、21日经网上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并已冻结(冻结期限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6月24日通过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1年5月26日前往夏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4月27日通过商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五、2021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并已限制被执行人出入境措施。
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今日头条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进行曝光。
通过约谈申请人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六、2021年5月26日、6月23日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关联案件,经查询本案被执行人郭振中无任何关联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豫1403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