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738号原告:贵州窖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坛厂街道枇杷社区。
法定代表人:金芳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男,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客中行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小刘桥北世贸华中万货城A区十一排10号。
经营者:宋双。
原告贵州窖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客中行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贵州窖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窖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窖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贵州窖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