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22号移送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李敬杰,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于徐州彭城监狱服刑,服刑前租住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世纪豪景2期3006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李敬杰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8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敬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五万元。
┄┄”因李敬杰未履行完毕交纳罚金义务,尚需缴纳罚金人民币365万元,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李敬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李敬杰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
经网络查询及线下调查,未能发现李敬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敬杰的罚金应依法履行,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敬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刑初35号刑事判决罚金刑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及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具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