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48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鑫坤汽车配件经营部。
负责人:王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鑫坤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胶州市鑫坤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