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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乙、萧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296号
案件名称钱某乙、萧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某乙,萧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乙,曾用名钱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41X。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正资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434。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萧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浴,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范平、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UL”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ULLLC),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9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其中包括电子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钱某乙系东莞市铭玛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萧某系东莞市正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资公司)经营者。

2014年8月份起,钱某乙在没有获得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萧某提供带“UL”注册商标标识的样板图,要求萧某生产制造带“UL”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

萧某在明知钱某乙没有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为钱某乙生产出66000个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并将上述铭牌交由钱某乙贴在铭玛公司生产的开关电源产品上。

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对铭玛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电源953个和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60267个。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陈某等证人的证言,铭牌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告人钱某乙、萧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乙、萧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案涉标识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同一或“基本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涉标识构成民法上的对注册商标侵权无误,但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值得商榷;

2.被告人钱某乙系东莞市铭玛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单位行为,本案情形如构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亦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3.钱某乙向公安机关人员提供同案犯萧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同案犯,依法具有自首和立功情形;

4.被告人钱某乙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家庭负担重。

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使用“UL”注册商标标识需要授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萧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实施了案涉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萧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被告人萧某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被告人萧某的家庭负担较重。

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UL”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ULLLC),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9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其中包括电子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钱某乙系铭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萧某系正资公司经营者。

2014年8月份起,钱某乙在没有获得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萧某提供带“UL”注册商标标识的样板图,要求萧某生产制造带“UL”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

萧某在明知钱某乙没有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为钱某乙生产出66000个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并将上述铭牌交由钱某乙贴在铭玛公司生产的开关电源产品上。

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对铭玛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电源953个和带有“UL”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60267个。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证明、参考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带有UL商标标识的开关电源、带有UL商标的商标标识、UL商标印刷底片、电脑主机等物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投诉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声明、送货单、UL商标印刷样板、户籍材料及回函等书证,证人陈某、钱某丙、曾某甲、赖某甲、曾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孙某、赖某乙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冯某周的陈述,审讯录像,被告人钱某乙、萧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萧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萧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某乙、萧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萧某提出的其不知道使用“UL”商标需要授权的辩解意见,经查,萧某从事印刷行业多年,理应清楚印制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需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对被告人萧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标识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不构成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比对,案涉标识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的字体、大小写及排列方式都相同,案涉标识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可以认定案涉标识是与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U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行为应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乙与萧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钱某乙的个人账户,故被告人钱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某乙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樟木头分局在铭玛公司检查发现被告人钱某乙存在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钱某乙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钱某乙只是如实供述涉案相关事实,供述同案犯萧某,故被告人钱某乙也不构成立功,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对被告人钱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萧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萧某根据钱某乙提供的样板图,负责生产案涉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对被告人萧某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萧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萧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UL开关电源953个、UL商标标识60267个、UL印刷底片8张是侵权产品或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作案工具,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人钱某乙、萧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萧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UL开关电源953个、UL商标标识60267个、UL印刷底片8张,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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