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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1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二侯庄道口厂房。

经营者华正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以下简称康得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得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文字加字母加图形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位于西青区王稳庄镇繁华地带,客流量大,且经营规模很大。

为赚取非法利润,大肆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康得乐商店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

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康得乐商店系华正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2015年11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的“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花费35元购买了两条毛巾,取得购物小票。

公证处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371号公证书。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上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字母部分及图案部分,不同之处出在于上述三部分排列方式不同。

原告洁丽雅公司当庭演示了其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用紫光手电筒照射毛巾所附纸标签,标签两面有白色洁丽雅字样,照射其中一面的“丽”字会呈现红色的点。

用紫光手电筒照射被诉侵权商品,两面的“丽”字均没有呈现出红色的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从(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371号公证书的内容看,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本院进行送达时现场也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送达现场与公证书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的外部照片一致。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本案被告。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从当庭的比对过程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康得乐商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康得乐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康得乐商店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康得乐食品自选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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