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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4民初75号
案件名称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75号原告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西路21号金城花园1#楼06#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秋芬、吕元辉,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安区华林路492号金辉大厦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7937304Y。

法定代表人李柄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顺昌、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天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榕电力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西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芬、吕元辉,被告永榕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顺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西天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原始取得“TCMS内容管理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后陆续对该系统版本进行升级维护并予以发布。

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企业官方网站上“永榕电力”(网址http://www.fjyongrong.com/)后台使用原告的内容管理系统对其网站进行管理,此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已进行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TCMS内容管理系统V1.0”;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后经原告确认,被告永榕电力公司已经停止了在其企业官方网站“永榕电力”(网址:http://www.fjyongrong.com/)上对原告海西天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TCMS内容管理系统V1.0”。

被告永榕电力公司辩称,1、其在2016年初就自觉停止了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其在2015年12月18日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的侵权警告后不久,在2016年初就已停止了公司网站的使用,即自觉停止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2、本案其企业网站系案外人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其并非恶意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其原来与原告(原为福州天成网络有限公司)有过合作,2009年11月11日,其与原告签订《天成网络公司服务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企业网站进行开发建设及维护。

此后,其又于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6日两次与原告签订《天成网络公司网站续费服务订单》,将网站服务期延续到2014年11月6日。

由于双方合作上出现问题,其于2013年12月20日转与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创隆网络网站建设合同书》,由该公司为其企业网站进行开发建设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网站开发完成后,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提供网站源程序和源代码,其亦不知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管理系统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其企业网站系案外人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并非恶意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为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过错)。

3、本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后果较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

第一、其企业网站并非知名企业网站,网络点击率并不高,影响很小,从其提交的与原告及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看,开发建设该网站仅需几千元,服务续费每年仅需几百元。

另本案侵害的亦只是网站开发建设应用中的一部分技术并非全部。

退一步而言,假设其企业网站由原告简单开发建设,费用亦不高。

业界开发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的有很多,原告并不必然丧失商业机会。

故,本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

第二、原告以同期开发建设武夷山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服务为参考,认为本案其侵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求赔偿15万元并不合理。

首先,原告的服务合同包括门户网站群建设、门户网站新技术应用(手机门户网、个性化门户、手机客户端、智能互动)、门户网站群售后服务一年的费用。

其次,武夷山市作为全国著名的旅游城市,其政府门户网站开发建设维护复杂、网络点击率很高,社会影响很大,非一般企业网站所能比拟。

第三、从原告的维权看,早在2014年11月20日发现其侵权,并做了证据公证保全。

然直至2015年12月14日才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已过一年多,可见,原告并不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有多严重,才会如此怠慢维权。

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不久,其亦自觉停止了企业网站。

当然,如原告以此认为其侵权时间较长,则难免有恶意诉讼之嫌。

第四、从原告提交的其诉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看,因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社会影响较大,其主张损失以上述开发建设武夷山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服务费用27万元为参照,最终二审才酌情判决赔偿10万元。

而本案被告仅为一小型私营企业,与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相比,社会影响小很多。

故,本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后果较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

综上,请求予以综合考虑,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原告海西天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486313号;

3、海西天成公司TCMS内容管理系统版本更新说明。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对涉诉的计算机软件“TCMS内容管理系统V1.0”享有著作权。

4、(2014)闽证内字第0339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站“永榕电力”上使用TCMS内容管理系统,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5、武夷山市政府门户网站群建设服务合同;

6、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

7、武夷山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

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永榕电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提出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变更为福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版本已从1.0更新到9.0,更新后的版本功能更强大。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提出证据5、6、7仅能说明原告为武夷山市政府网站维护的情况,且27万元的费用包括了网站建设、新技术开发、一年维护费用等,服务内容多,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且支付的款项只有首付款,未验收,最终情况还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因被告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永榕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创隆网络网站建设合同书》、《域名续费/服务器空间租用合同》、《域名注册合同》,证明其企业网站系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2、《天成网络公司服务合同书》、《天成网络公司网站续费服务订单》,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开发建设企业网站。

3、《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就本案侵权发律师函给被告。

原告海西天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福州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是案外人,其次,由于网站上有明显的TCMS标志,因此,被告可以清楚认识到这是一个侵权产品,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

侵权产品形成时间是2012年,被告提供的天成服务合同是2009年,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主要是证明其有充分耐心与对方磋商,但对方置若罔闻。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福州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本案的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本案原告曾为其开发建设企业网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经审理查明:1、原告海西天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开发完成“TCMS内容管理系统V1.0”,其系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于2012年12月3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软著登字第0486313号。

后该计算机软件TCMS版本不断更新,2012年11月15日已更新至V9.0版本。

2、2014年11月18日,原告海西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经公证员张川、吕莉现场监督,由王俊杰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在电脑桌面建立新的文件夹,命名为“永榕电力集团”。

(2)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fjyongrong.com,按回车进入该页,将该页面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

(3)在地址栏输入www.fjyongrong.com/manage/login.aspx,按回车进入该页,将该页面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

(4)在“用户名”一栏输入“admin”,“密码”一栏输入“12345678”,点击“登陆”,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3”。

(5)点击页面右上角“皮肤设置”,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4”。

(6)点击“请选择您喜欢的主题皮肤”中的第二幅图片,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5”。

(7)点击“控制面板”,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6”。

(8)点击左侧一栏“功能导航”中的“系统设置”,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7”。

(9)鼠标指向“网站标题”旁的问号,出现小框,显示内容为:“例如:福建省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8”。

(10)鼠标指向“网站域名”旁的问号,出现小框,显示内容为:“例如:http://www.txwl.cn”,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9”。

(11)鼠标指向“网站备案号”旁的问号,出现小框,显示内容为:“例如:闽I**备09003939号”,将该页面截屏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命名为“10”。

(12)将所有已保存在“永榕电力集团”文件夹的文件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两张,并将该光盘加贴封条后封存,一张交与王俊杰,一张保存在公证处。

2014年11月20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4)闽证内字第03390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内容进行了记载。

3、2013年12月20日,被告永榕电力公司委托福州市晋安区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企业网站项目开发,并签订《创隆网络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网站的版权归永榕电力公司所有,网站内容的一切责任由永榕电力公司负责,其拥有网站制作程序和源代码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合同涉及总金额为8600元。

同时,从2014年11月6日至今,福州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永榕电力公司提供域名及服务器空间租赁,费用为628元/年。

2015年12月2日,福州创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为被告永榕电力公司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费用为每年360元。

4、2014年10月15日,原告海西天成公司与武夷山市数字武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武夷山市政府门户网站群建设服务合同》,载明:武夷山市数字武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27万元合同服务费购买原告的产品及服务,包括武夷山市政府门户网站群建设(含原站群、数据迁移),门户网站新技术应用开发(手机门户网、个性化门户、手机客户端、智能互动)以及门户网站群售后维护服务(网站前台页面设计、网站程序维护升级、服务响应)。

并约定TCMS内容管理系统的版权归海西天成公司所有,武夷山市数字武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享有合同约定的网站智能系统的使用权,有权获得原告授权的全网站的源代码和后台管理。

5、2015年12月14日,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根据海西天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永榕电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通知事宜的《律师函》,声称:永榕电力公司侵犯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永榕电力公司主动进行协商,否则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6、2004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名称从“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6号变更为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492号金辉大厦13层。

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永榕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海西天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对此,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与诉辩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西天成公司系计算机软件“TCMS内容管理系统V1.0”的著作权人(现该内容管理系统已升级至V9.0版),被告永榕电力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TCMS内容管理系统V9.0”,侵犯了原告海西天成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永榕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海西天成公司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海西天成公司虽提供其与武夷山市数字武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服务合同来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该合同系包含其与武夷山市数字武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多项产品的购买及服务,且无法体现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直接从事盈利活动,亦无法确定被告永榕电力公司的违法所得。

本案原告亦未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相应证据。

故,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目的及恶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结合对原告实际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永榕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海西天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原告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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