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54号原告黄顺邦,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锡成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巫锡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顺邦与被告四川锡成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锡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顺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丰,四川锡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鹏英、袁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邦诉称,其于2006年9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交了名称为“包衣柠檬干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9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35746.7,该专利至今有效。
黄顺邦投资的四川小炊事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锡成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起开始合作,黄顺邦委托四川锡成公司代为加工专利产品,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于2013年10月31日,但四川锡成公司在合作协议终止后,未经许可擅自继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黄顺邦多次与四川锡成公司进行交涉,四川锡成公司均置之不理。
2015年11月19日,黄顺邦发现市场仍有四川锡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销售,遂向四川省安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安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黄顺邦认为,四川锡成公司在明知黄顺邦拥有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依然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性质极其恶劣,严重损害了黄顺邦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给黄顺邦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川锡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黄顺邦ZL200620035746.7“包衣柠檬干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回收市场上正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赔偿黄顺邦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检测费3800元。
被告四川锡成公司辩称,四川锡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案柠檬干片系采用自有技术生产,与黄顺邦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柠檬冻干片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未落入黄顺邦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并未侵犯黄顺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顺邦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国知局颁发名称为“包衣柠檬干片”、专利号为ZL200620035746.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黄顺邦,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7日。
根据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内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包衣柠檬干片,包括横切柠檬干片;
B.所述横切柠檬干片上复盖有主要由蔗糖、葡萄糖、柠檬酸组成的包复层。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26日。
经黄顺邦向安岳公证处申请,2015年11月17日,公证员安思坪、公证员助理陈尉与黄顺邦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才共同前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锡成蜜蜂文化园蜜道蜂典乐山旗舰店,郭光才以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标识为“佳檬”的柠檬冻干片十盒,每盒价格120元,该店工作人员向郭光才出具了盖有四川锡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乐山市天然营养补剂厂产品调拨单一张,购买完成后,郭光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柠檬冻干片十盒运回安岳公证处。
2015年11月18日,公证员安思坪、公证员助理陈尉及郭光才将上述“佳檬”柠檬冻干片取出并封存了其中三盒,公证人员对上述全部证据保全过程予以拍照。
2015年11月20日,安岳公证处针对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5)川安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购买的柠檬冻干片进行查看,包装盒上载明制造商为四川锡成公司,配料为柠檬、白砂糖、葡萄糖;
柠檬冻干片的技术特征为:a.柠檬干片为横切柠檬干片;
b.所述柠檬干片果皮、果肉表面及果肉内部均有糖霜附着物。
四川锡成公司对该“佳檬”柠檬冻干片系由其生产不持异议。
经黄顺邦向安岳公证处申请,2015年11月19日,在公证员安思坪、公证员助理陈尉的现场监督下,黄顺邦的代理人郭光才在安岳公证处308办公室将其于2015年11月1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锡成蜜蜂文化园蜜道蜂典乐山旗舰店购买、运回安岳公证处保存,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封存后存放于该公证处的一盒标识为“佳檬”的柠檬冻干片取出,装车运往成都市,并将上述柠檬冻干片送交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以下简称轻工食品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进行检验,该站工作人员现场对封存的柠檬冻干片包装盒进行拆封,其中共有四袋柠檬冻干片,郭光才与轻工食品检测成都站业务受理人丁江枫签订了一份《委托检验协议书》,该站工作人员向郭光才出具了编号为17495796、盖有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发票专用章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证员助理陈尉在送检现场进行了拍照,共计拍摄照片八张。
2015年11月20日,安岳公证处针对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5)川安证字第141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委托检验协议书》中样品名称为“柠檬冻干片”,商标为“佳檬”,生产单位为四川锡成公司,检验依据及项目为“柠檬酸、蔗糖、葡萄糖”;
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开具的“理化检测”发票金额为1000元。
轻工食品检测成都站于2015年12月9日就前述“佳檬”柠檬冻干片出具《检测报告》,其中载明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经我站按GB/T5009.157-2003《食品中有机酸的测定》、GB/T22221-2008《食品中果糖、葡萄糖、蔗糖、麦芽糖、乳糖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标准检测,所检项目检测结果为:柠檬酸49.87g/kg,蔗糖156.7g/kg,葡萄糖240.6g/kg”。
2015年11月19日,四川大学生命科学学院资源微生物与微生物技术四川省(高校)重点实验室出具《柠檬片包复层观察报告》,其中,“柠檬片显微观察结果”内容为“浸泡前样品显微成像,……柠檬片表层具有较好光泽度,疑似为包复层”,“结论”内容为“根据柠檬片干燥和水浸泡后的显微照片比较,柠檬片表明疑似一层糖霜覆盖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黄顺邦居民身份证、四川锡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2015)川安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及附件、封存购买实物、(2015)川安证字第1415号公证书及附件、《检测报告》、《柠檬片包复层观察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黄顺邦系涉案专利号ZL200620035746.7的“包衣柠檬干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黄顺邦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本案中,四川锡成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佳檬”柠檬冻干片,其是否侵犯黄顺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于前述柠檬冻干片是否落入黄顺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之规定,将黄顺邦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技术特征A与a相同,而关于技术特征B与b,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关于“整个柠檬干外表面为包复层所覆盖”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说明”关于“附图是本新型的结构示意图”的记载,附图显示横切柠檬干片与包复层的结构为包复层呈连续不断的形态包裹于横切柠檬干片外部,故可以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B中的“包复层”应为连续、完整包裹于柠檬片外部,而涉案被控侵权的“佳檬”柠檬冻干片成分中虽有蔗糖、葡萄糖及柠檬酸,但该糖霜系附着于柠檬片的果皮上及果肉中,并无完整包裹于柠檬片之外、连续不断的包复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被控侵权的“佳檬”柠檬冻干片缺少黄顺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关于“覆盖于柠檬干片上的包复层”这一技术特征,即B与b不相同亦不等同,故四川锡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佳檬”柠檬冻干片并未落入黄顺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黄顺邦关于四川锡成公司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四川锡成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顺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黄顺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