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2639号原告:陆海军。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雁滩路同乐壹号餐吧,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同喜。
原告陆海军与被告城关区雁滩路同乐壹号餐吧、王同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城关区雁滩路同乐壹号餐吧、王同喜的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
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海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陆海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