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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昌区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吉05民初7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昌区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初7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经营者:王金奎,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站委九组。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告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经营者王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到位于吉林省通化市胜利路100号(鸿源市场后侧)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玖元零伍角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凭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122701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气味、外包装印刷色泽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规产品不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9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依据商标法的56条、第57条、第63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辩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过期了,对续展证明无法判定真假。

原告买货的过程是对的,其也卖过这个花露水。

现在不销售了,店也出兑了。

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原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2、辽宁省(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97号公证书及封存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辽宁公证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据保全费1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别方法及发票有异议,不确定公证保全的花露水是否为其销售。

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因公证费为原告实际支付费用、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因二者均系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在总体赔偿方面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124.846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以下简称 大东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共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市星兴日杂批发超市”,对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在商店门前进行定位并截图,高志刚在该店内以9.5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商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高志刚来到大东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的上述所购的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122701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别书记载上述所购产品气味、印刷色泽均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所购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别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正品背面标有QS生产许可及净含量180ml(字体较大)。

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金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经营场所为通化市胜利路100号(鸿源市场后侧),经营范围:办公桌椅、文具用品、日用杂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大东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抗辩不清楚是否为其销售,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公司,但通过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别,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害了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陈述其已不再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使用范围、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受疫情影响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包括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欣星兴办公用品商店负担2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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