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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进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6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进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进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民初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海燕,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杨进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进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31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杨进锋既未提供杨进锋的个人信息也未提供杨进锋所经营的店铺的营业执照,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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