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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22647号
案件名称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22647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代理人杨彩琴。

委托代理人余晓琪。

被告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JAMESLEETHORNHILL。

被告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郝育红。

委托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利公司”)与被告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购公司”)、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吉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吉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珀购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原告将两个毫无法律关系的主体罗列为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注册地、生产基地及办公地点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被告之一珀购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有待法院进一步审理予以查明判定,但不影响本案的管辖。

综上,被告湖北吉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丹杰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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