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初15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好又多综合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
经营者:沈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周,该超市员工。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庆云县好又多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庆云县好又多综合超市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