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初16号原告:泸州老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勃湾玉英名烟名酒店。
住所地乌海市滨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玉英,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勃湾玉英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勃湾玉英名烟名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乌海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国窖”商标的专利人,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国窖”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我国十大名酒品牌。
国窖1573品牌白酒源自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高、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并经由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2014年12月9日,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分局在被告处扣押“国窖”2瓶,并出具了相应的《(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应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分局的委托,原告出具了对上述产品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不是原告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海勃湾玉英名烟名酒店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是“国窖”商标的注册人,并且“国窖”商标被列入驰名商标。
鉴定证明书一份,工商局出具清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分局在被告处扣押“国窖”2瓶,并出具了相应的《(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应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分局的委托,原告出具了对上述商品《鉴定证明书》,证实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不是原告产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两份,工商局出具清单一份、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由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勃湾分局出具的(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认真核实,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经讨论决定,该笔费用认定为1万元比较合适。
此外,被告海勃湾区玉英名烟名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商标侵犯行为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第(二)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海勃湾区玉英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海勃湾区玉英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勃湾区玉英名烟名酒店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