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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江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7刑更774号
案件名称刘振江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振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774号罪犯刘振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刘振江自入监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75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得监狱表扬2次、嘉奖1次。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刘振江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交纳罚金,符合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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