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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与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428号
案件名称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与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2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社区山后组1号。

法定代表人:华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昂机电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昂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贝昂公司与淘宝公司、坦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坦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坦风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贝昂公司诉称其因坦风公司、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蒙受损害,贝昂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被销售商寄送到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坦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坦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坦风公司负担。

坦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以抑制原告滥诉,本案中坦风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贝昂公司、淘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坦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贝昂公司主张坦风公司、淘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坦风公司、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但坦风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坦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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