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冯伟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884号
案件名称冯伟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斌,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斌、刘武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冯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鹏盛村2栋1512房作为窝点,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iphone)品牌手机和购买带有假冒苹果手机标识的后盖等配件,雇用多名工人,在上述窝点进行翻新苹果品牌手机,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润。

2016年1月19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及多名工人,现场查获假冒苹果4手机90部、苹果4s手机6部、苹果5手机3部、苹果5s手机6部、带有苹果商标标识的4s手机后盖20个、苹果5手机后盖5个和作案用工具一批。

被告人冯某甲于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上缴其已销售给郭某勇的假冒苹果5手机53部(其中51部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9980元)。

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苹果5手机56部、5s手机6部和苹果4s手机后盖,价值人民币10005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翻新好的苹果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900多元,苹果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200元,苹果4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20元,苹果4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500多元。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及配件,价值仅为37768元;

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上缴已销售出去的53部价值49980元的苹果手机,二者合计仅87748元,价值较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良好,能积极上缴已卖出的假冒手机,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冯某甲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加之此前一直从事手机维修工作,经常帮客户换手机壳,在其潜意识中,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

四、被告人冯某甲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系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人身患××,不适宜羁押,建议法庭对其处以缓刑;

六、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以争取宽大处理。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被告人病历,证明被告人患有高血压三级及高血脂症。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6月起,被告人冯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鹏盛村2栋1512房作为窝点,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品牌手机和购买带有假冒苹果商标标识的后盖等配件,雇用多名工人,在上述窝点对旧苹果手机更换屏幕和后盖等配件、检测,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润。

2016年1月19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及多名工人,现场查获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4手机90部、苹果4s手机6部、苹果5手机3部、苹果5s手机6部、苹果4s手机后盖20个、苹果5s手机后盖4个、送货单一张以及翻新工具一批。

被告人冯某甲于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上缴其已销售给郭某勇的假冒苹果5手机53部(其中51部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9980元)。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查扣的56部假冒苹果5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88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6部假冒苹果5s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6428元;

96部假冒苹果4、4s手机因鉴定部门认为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的苹果手机、手机后盖、手机前屏、作案用工具一批的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份、送货单、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书证;

3.证人冯某乙、冯某丙、蓝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7.光盘一张。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关于涉案查扣的56部假冒苹果5手机,被告人冯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苹果5手机的收购价为800元,翻新之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加110元卖出去;

其在庭审阶段供述称翻新好的苹果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900多元;

涉案查获的送货单显示被告人冯某甲向郭某勇销售的51部苹果5手机单价为980元,总金额为49980元;

被告人冯某甲主动上缴的销售给郭某勇的53部(含2部返修机)苹果5手机经鉴定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冯某甲关于涉案假冒苹果5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前后稳定,且与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假冒苹果5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部980元。

按照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3部假冒苹果5手机及被告人主动上缴的53部假冒苹果5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880元。

关于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4、4s、5s手机,上述型号假冒苹果手机被查获时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因鉴定部门对涉案假冒苹果4、4s手机不予鉴定,本院仅对涉案6部假冒苹果5s手机的鉴定价格16428元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713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主动上缴已销售的部分侵权产品,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身患××,且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