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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临安萍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736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临安萍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安萍婷食品商行,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萍婷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号。

经营者:朱丽萍,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稽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安萍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萍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萍婷商行的经营者朱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被上诉人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稽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婷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不一致,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出售。

即使萍婷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王朝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也超过了萍婷商行的承受能力,不应予以支持。

王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朝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判令萍婷商行: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5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王朝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审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王朝”商标图样包括“王朝”文字商标等三个。

2009年5月21日,王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307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料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28日,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的门头为“保锦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显示“临安萍婷食品商行”)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金装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朝公司以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商标主张权利。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签右侧标注“”,背部标签上部标有“”。

王朝公司主张其中“王朝”字样与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除字体不同外,其他均相同,构成相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上部标有“DANSETY”,其与第5430707号“”商标均为D、Y略大,整体造型一致,构成相近似商标。

萍婷商行明确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庭审中,萍婷商行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王朝公司明确其要求萍婷商行停止侵权具体指的是停止销售。

一审法院再查明,萍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注册号为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5430707号“”商标,目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王朝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上使用的“王朝”、“DANSETY”标识位于瓶身正面、背面标签上,字体较大,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涉案产品为葡萄酒,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王朝”虽有竖向、横向两种不同排列方式,字体与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有所不同,但与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文字组成、读音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DANSETY”与第5430707号“”商标均采用7个顶部对齐的大写英文字母,首字母D、最后一个字母Y字号均较其他字母大,均有A、N、S、T字母,总体看来,被诉侵权标识“DANSETY”整体外观与“”商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涉案产品属于未经王朝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萍婷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王朝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萍婷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一、萍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萍婷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萍婷商行负担401元,王朝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萍婷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王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萍婷商行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萍婷商行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出售的主要理由是,涉案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全面记载了2016年1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葡萄酒的全过程。

根据涉案公证书正文的记载,许翔购买了标注为“金装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许翔所购的葡萄酒的名称及其瓶身标签与公证书正文后所附的照片相一致,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一致。

虽然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金装王朝橡木桶葡萄酒”,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均为金装王朝葡萄酒,在商品种类和品牌上相一致。

而且,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由于销售者的原因导致销售票据上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其实际出售的商品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也普遍存在。

此外,萍婷商行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其于2016年1月28日当天售出过葡萄酒。

综上,本院认为,仅凭销售票据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认定萍婷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萍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王朝公司的商标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萍婷商行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萍婷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8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萍婷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安萍婷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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