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北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以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军五,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顺鑫糖果店,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宫后门街14号顺鑫糖果门店。
经营者:温涛。
上诉人山东福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军五、泰安市泰山区顺鑫糖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福冠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