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50号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与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萨驰苏州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