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江会娥、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江会娥、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江会娥,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365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会娥,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新,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会峰。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霞,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诉被告江会娥、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被告江会娥代理人张全新,被告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会峰,第三人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在专利研发、专利产品生产、专利产品宣传上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打开了市场,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业绩。

但很快,大量未经原告许可即实施该专利制造的产品出现,原告的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严重下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上以“jianghuie00”会员名开设的“玩转悬美靓靓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对被告一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一主张其从被告二处购得侵权产品。

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办案费用242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会娥辩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1.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是向珠峰公司进货,有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及发票,进货方式合法,能提供准确的供货商。

2.其不懂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法技术性强,一般人很难分辨,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并且珠峰公司在官网网页中称是一家专业研发和生产磁悬浮产品的工厂,其信以为真。

从另一角度说,其也是受害人,因为其为此成了被告,在淘宝被列入黑名单,损失惨重。

3.其自2012年至2016年1月一直销售原告的货,数量较大,现在还有库存,原告完全知道其联系方式,但原告从来没有对其提示或者警告,没有及时制止。

4.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不多,获利少,没有对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5.原告已向供货商珠峰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供货商赔偿6万元,已经补偿的原告的损失,如果再要求作为下家的被告赔偿,有重复赔偿之嫌,不公平。

被告一在本案中没有主观恶意,没有明显过错,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根据《专利法》70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珠峰公司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江会娥。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变更为衡艺公司。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3月4日。

根据(2015)粤广萝岗第19165、19166、1916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网在“玩转悬美靓靓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次日收货。

(2015)粤广萝岗第1916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网登陆淘宝网查看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并截屏打印。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一个,发票一张,发票金额是228元,开票人是高新区康璐妮精品店,也有产品说明书一张。

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原告认为,经过比对,被诉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江会娥提交下列证据: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1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起诉了供货商,且判决已经生效。

二、订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发票、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为深圳市珠峰礼品展示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

三、授权书合同、送货单、图片、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在淘宝也销售原告的产品,且数量较大,现在还有库存。

四、授权书,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生产磁悬浮地球仪产品的公司很多,其确实无能力辨别专利侵权。

原告对被告江会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一中的产品与本案的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产品。

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确认:1、无法确认真实性。

2、所有的合同发票都是高新区康璐妮精品店与被告二,与本案的侵权产品没有关系。

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是涉案被诉产品。

交易单上仅写明是磁悬浮地球仪,而磁悬浮地球仪有多种,无法证明是涉案产品。

3、从送货单的编号可以看出两次交易相距4个月,但是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的编号是连号的,故证明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是事后伪造的。

发票也是在2016年5月补充开具,因此证据2的合同、送货单、收据、发票都是事后针对本案故意制造的证据。

对于被告一向被告二两次汇款的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有两次汇款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综上,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一主张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授权被告一销售原告的产品,不代表被告一有权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授权期限已经到期。

2、本案的侵权产品并不来源于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一是否存在授权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来源于原告,照片时间是2016年5月5日,与被告一在2015年5月24日又向原告购买产品互相矛盾。

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不确认被告一的合法来源,被告一有主观恶意。

第三人淘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二、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公布的《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三、涉案商铺不存在的截图,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涉案的店铺,确认涉案商品已不存在,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江会娥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会娥在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未显示生产厂家相关信息,系“三无”产品,与其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被告江会娥作为涉案专利正规产品的合法销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江会娥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江会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会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珠峰公司,故被告珠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江会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江会娥侵权行为涉及许诺销售和销售、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江会娥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会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会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56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78.56元,被告江会娥负担11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