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2053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雪莲毛纱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潞横路羊绒城8区102号。
经营者:张梅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
被告: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299号网商产业园42787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炳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雪莲毛纱经营部(以下简称毛纱经营部)、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三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毛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一海三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毛纱经营部、一海三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鄂尔多斯公司第901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毛纱经营部、一海三路公司立即连带赔偿鄂尔多斯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28日,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鄂尔多斯”文字商标即第901506号(商标图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对鄂尔多斯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使得该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并深得消费者信赖,在中国境内服装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鄂尔多斯公司系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负责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旗下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2018年8月10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上述第901506号注册商标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使用许可权的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同时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鄂尔多斯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犯鄂尔多斯商标的行为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
2020年5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毛纱经营部通过一海三路公司开办并运营的“马可波罗网”平台(域名:makepolo.com)销售的毛绒线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鄂尔多斯公司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鄂尔多斯”标识。
毛纱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海三路公司作为“马可波罗网”平台的开办者与管理者,为毛纱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毛纱经营部答辩称,毛纱经营部从未在马可波罗网站上登记注册,一海三路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系在未经毛纱经营部申请或允许的情况下将毛纱经营部的相关信息登记于该网站上,对于该情况,毛纱经营部并不知情。
毛纱经营部并无任何侵犯鄂尔多斯公司商标权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马克波罗网站上对外展出后,毛纱经营部并不持有该网站任何操作账号或密码,从该网点的交易记录可见并无任何一笔销售业绩,毛纱经营部也从未在马克波罗网站上与他人进行过交易谈判,毛纱经营部并未获得任何不法利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退一步讲,一海三路公司运营的“马可波罗网”平台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雪莲毛纱经营部”网络店铺中销售的毛绒线商品也未侵犯鄂尔多斯公司的商标权。
从商标标注上来看,该网络店铺中销售的毛绒线商品并未注明是“鄂尔多斯”商标,符号也不是标注在“鄂尔多斯”边上。
而鄂尔多斯是内蒙古的一个地级市,毛绒线商品上体现鄂尔多斯表达的只是该毛绒线商品产自鄂尔多斯市,而不是代表“鄂尔多斯”商标。
另外,从商标本身样式来看,该网络店铺中销售的毛绒线商品出现的“鄂尔多斯”字样,与鄂尔多斯公司受让取得的商标图样明显不同,具体体现在“鄂”和“多”两个字上。
一海三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海三路公司开办经营的“马可波罗网”系电子商务平台。
一海三路公司仅是提供空间服务,并不负责制作网页内容,网页内容或产品的销售、推广均为商家自主行为。
一海三路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提供方,在接到本案鄂尔多斯公司的通知或诉请之日即对投诉或涉嫌侵权内容进行删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鄂尔多斯公司对一海三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2016)鄂天证内民字第1879号《公证书》,证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是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包括《附件:商标使用许可明细表》、《授权起诉确认书》)等,证明2018年8月10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第901506号注册商标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使用许可权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鄂尔多斯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鄂尔多斯商标行为提起诉讼。
3.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2015)鄂证内民字第755号、756号《公证书》、(2017)鄂天证内民字第879号《公证书》、2001年2月26日《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的批复》,证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依法取得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4.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单,证明一海三路公司是“马可波罗网”(域名:makepolo.com)主办及运营单位。
5.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雪莲毛纱经营部-马可波罗网”网页截图上的毛线广告图片中有“鄂尔多斯”字样,该字样与鄂尔多斯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相似或相同。
另外,鄂尔多斯公司、毛纱经营部对案涉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围巾等,而案涉广告图片中销售的是毛线,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中,毛线属于第23类,与服装、衬衣、围巾等不同类别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是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8月10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第901506号注册商标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使用许可权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鄂尔多斯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鄂尔多斯商标行为提起诉讼。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依法取得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一海三路公司是“马可波罗网”(域名:makepolo.com)主办及运营单位。
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雪莲毛纱经营部-马可波罗网”网页截图上的毛线广告图片中有“鄂尔多斯”字样,该字样与鄂尔多斯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相似或相同。
鄂尔多斯公司、毛纱经营部对案涉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围巾等,而案涉广告图片中销售的是毛线,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中,毛线属于第23类,与服装、衬衣、围巾等不同类别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公司作为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雪莲毛纱经营部-马可波罗网”网页截图上的毛线广告图片中有“鄂尔多斯”字样,该字样与鄂尔多斯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相似或相同。
鄂尔多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马可波罗网”(域名:makepolo.com)中的“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雪莲毛纱经营部”及该网页上的广告信息是毛纱经营部委托一海三路公司发布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鄂尔多斯公司通过该网页链接直接向毛纱经营部购买到相关产品,故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毛纱经营部是案涉广告的广告主,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海三路公司是“马可波罗网”(域名:makepolo.com)主办及运营单位,其不只是为相关交易信息及交易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而是案涉广告的发布主体,对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的广告内容负有进行审核、管理的义务。
本案关键问题是:一海三路公司经营的“马可波罗网”(域名:makepolo.com)发布的销售毛线的广告内容出现的图片标识与鄂尔多斯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是否构成侵害鄂尔多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案涉广告图片上有与鄂尔多斯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相似或相同的标识,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第十二条:“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规定,虽然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而被控侵权广告商品毛线属第23类商品,两者不同类别,但鄂尔多斯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上主要用于毛衫、绒衫等服装商品,绒线、毛线作为这类商品的主要原料,二者存在紧密关联,且服装商品和毛线商品均属日常生活用品,毛线类商品经营与毛衫、绒衫等服装商品经营经常同一经营场所。
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的“鄂尔多斯”文字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综上,被控广告宣传的毛线商品与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马可波罗网”(域名:makepolo.com)发布的销售毛线的广告内容侵犯了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的第901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海三路公司是“马可波罗网”(域名:makepolo.com)主办及运营单位,其在承接广告业务时,未能认真审核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及有效证件,致使鄂尔多斯公司无法直接向广告主主张赔偿,且一海三路公司对广告内容未进行审核、甄别,导致由其受理发布的广告侵害了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海三路公司应对发布的广告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侵权责任。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一海三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案涉广告页面链接无法进行正常询价、交易,鄂尔多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广告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案涉广告的发布持续时间以及鄂尔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一海三路公司应赔偿鄂尔多斯公司1万元。
鄂尔多斯公司提出的超过该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一海三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第901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