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57号原告: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三联村“沙骨”地段紫金城1号楼B8号1F、2F、3F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8341835。
法定代表人:张士杰,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伍号乔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31号五层京柏城5FE05,5FE06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325076855A。
法定代表人:樊春元,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南海鼎盛乔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6号南海怡丰城四层410、411号。
注册号440682000469974。
法定代表人:王世红,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生,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下称乔家餐饮)、佛山市高明区伍号乔家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高明伍号乔家)、佛山市南海鼎盛乔家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南海鼎盛乔家)诉被告林晓生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家餐饮、高明伍号乔家、南海鼎盛乔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龄,被告林晓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三原告使用或商标不侵犯被告第13385117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9年20日樊春元先生在禅城区东方广场设立“佛山市禅城乔家面馆(简称乔家面馆东方广场店)”,“乔家面馆”作为经营者店面名称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后,在店面门头、店内吊牌、菜谱及菜牌等物品、物料和标志物上使用使用或。
经过樊春元先生的不断努力,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宣传,由于经营者对面食独特的经营理念,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益。
为了拓展市场份额,降低经营成本,于是樊春元先生又不断投入资金陆续在2008年12月12日设立“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简称乔家面馆南海紫金城店),2011年11月设立“乔家面馆大良凤城食都店”,2012年11月设立“乔家面馆高明京柏城店”,2012年12月设立“乔家面馆三水恒福广场店”,2013年9月设立“乔家面馆中山名杨世纪广场店”,2013年12月设立“乔家面馆乐从天佑城店”,2014年6月设立“乔家面馆南海怡丰城店”,2014年7月设立“乔家面馆南海万达广场店”,2014年10月设立“乔家面馆大沥宝盈广场店”,2014年10月设立“乔家面馆兆阳广场店”。
樊春元先生设立的一系列都是以“乔家面馆”为店名且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使用的个体经营户名称,对外统一使用或。
为了进一步占领市场份额,扩大各门店经营规模效益,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
为了解决资金的难题最快捷最理想的方式引入新的投资者,因此,各门店引入新的投资者后,将原各门店个体经营方式升级为有限公司。
不管经营方式怎样变更或者变换,各门店在店面门头、店内吊牌及菜牌等标志物上使用或简称“乔家面馆”一直没有改变,而且樊春元先生仍然在各有限公司中出任股东,并且成为实际经营者,在各有限公司名称中包函“乔家”一词。
使用或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消费者都非常清楚地知道无论在那个门店的“乔家面馆”都是同一老板在经营的,因为所有门店从设立至今一直统一的装修风格,店内物品、标志、装饰物都统一使用或。
被告第13385117号“”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
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但是在原告以“乔家面馆”为经营门店核准后取得,而且正是被告看到原告各门店经营的红红火火时才起歪念,用原告店面名称去注册商标,这本身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依法应予以制止。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
2、高明区和南海区市场监管局询问通知书;
3、被告获得注册的“乔家面馆”商标证;
4、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佛山市大良乔家面馆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设计委托合同书4页、乔家面馆设计图册44页、收据一张;
6、樊春元申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7、原告使用的菜谱11份;
8、员工手册;
9、2013年春节各门店员工贺年合影照片;
10、2011佛山同晋联谊会《会刊》;
11、2015年中国食品产业发展峰会《会刊》;
12、2016年3月4日公开出版发行的《三晋都市报》。
被告林晓生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3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乔家面馆”商标,经过初审、复审、公告等合法程序,成功注册了“乔家面馆”商标,注册号为“第13385117号”,注册商品/服务类别号为4301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故三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纠纷于法无据。
二、原告起诉状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名下的餐饮店面均将企业名称“乔家面馆”当作所谓的“商标”使用,混淆了商标和企业名称的问题,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注册为完全不同的领域,商标法比企业登记具有更高层次,先注册的经营用户不能代表其拥有相应的商标权利。
原告属下的经营场所,使用了“乔家面馆”作为商标字眼,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乔家面馆”专用权。
在此被告保留继续追索原告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樊春元先生本人早已拥有很多成功注册的商标,在此认定原告充分了解及熟悉商标法,但没有充分使用其名下注册的商标,并执意使用没有注册的“乔家面馆”字样作为其所谓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正常的使用秩序,严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四、被告作为一名诚实信用的务工人员,凭自身的品德及努力,于2014年被广东省授予“广东省五一劳动奖章”称号后,在党及国家政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感召下,着手准备转型创业,因受电视剧“乔家大院”以及妻子原籍“揭阳市乔林村”启发,按照“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准则,提前注册了“乔家面馆”商标,绝无原告所述的“恶意、歪念”。
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显示,其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与其所述的经营“红红火火”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立即制止原告非法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乔家面馆”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3385117号商标注册证;
2、营业执照;
3、五一劳动奖章证书。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乔家餐饮系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士杰,股东为张二毛、张士杰、邢海军、陈小虎、苏耀廷、樊春元,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三联村“沙骨”地段紫金城1号楼B8号1F、2F、3F商铺。
原告高明伍号乔家系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万元,其由原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个体升级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樊春元,股东为樊春元、张士杰、邢海军、陈小虎,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31号五层京柏城5FE05,5FE06号商铺。
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经营者为樊春元,资金数额为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31号京柏城五层5FE05,5FE06号商铺。
原告南海鼎盛乔家系成立于2014年6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世红,股东为樊春元、张士杰、王世红,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6号南海怡丰城四层410、411号。
2008年12月12日,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成立,经营者为樊春元,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大围工业区紫金城美食之都1号楼A-2铺。
2014年12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
2006年9月20日,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成立,经营者为樊春元,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2号德胜楼组团四层A02。
2016年3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
2011年10月20日,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大良乔家面馆成立,经营者为樊春元,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区滨河路1号顺德岭南风情美食展示中心13A号楼。
(二)2013年10月18日,林晓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乔家面馆”商标。
2015年12月14日,林晓生经核准获得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茶馆、自助、自助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
2016年7月8日,被告林晓生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主张佛山市高明区伍号乔家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
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高明伍号乔家发出《询问通知书》。
后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林晓生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中止对高明伍号乔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查处。
(三)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菜单共11本,其中2010年版1本,2011年版1本,2012年版2本,2013年版1本,2014年版2本,2015年版2本,未标识年份的2本。
在菜单封面,均有“”标识。
同时原告提供照片6张,其中“2013年2月乔家面馆大良分号员工春节合影”该张照片系在店铺门口合影,店铺招牌为“”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乔家餐饮是由原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升级而设立,两者的经营地址都是在南海的紫金城。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涉及到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院认为,“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在先使用人应当出于善意;
(2)在先使用人对特定标志的使用时间一般应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同时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且应为商标性的使用;
(3)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使用“”和“”标识不侵犯被告的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文“乔家面馆”是“”和“”两个标识的主要部分,且三原告在与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餐饮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故原告主张的标识与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注册商标近似。
除非原告能证明其使用“”和“”标识有在先使用权,否则则构成对被告林晓生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三原告于被告林晓生申请涉案注册商标之前,即2013年10月之前,是否出于善意实际使用了“”和“”商标标识,且该两个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
结合证据,本院对三原告分别作出如下评述:首先,原告南海鼎盛乔家主张对“”和“”商标标识在先使用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南海鼎盛乔家成立于2014年6月6日,而林晓生于2013年10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商标,亦即原告南海鼎盛乔家成立时间晚于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注册商标申请时间,故原告南海鼎盛乔家不存在“善意在先使用”并且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
其次,原告高明伍号乔家主张对“”和“”商标标识在先使用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高明伍号乔家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其成立时间虽晚于被告林晓生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商标,但原告高明伍号乔家系由原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升级而设立,而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成立于2012年11月,因此,本院需要审查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是否在先使用了“”和“”标识,若在先使用权成立,其相应权利能否由原告高明伍号乔家承继。
第一,关于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对“”和“”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事实,樊春元是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的经营者,同时樊春元于2006年9月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于2008年12月成立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大良乔家面馆,亦即樊春元以“乔家面馆”为字号,先后成立了上述个体工商户开展餐饮经营活动。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的菜单,可以看出,上述个体工商户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统一菜单,菜单封面上使用了“”标识;
同时,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2月乔家面馆大良分号员工春节合影”该张照片亦能显示,该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因此,本院认定樊春元作为上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被告林晓春于2013年10月申请“乔家大院”注册商标前,已经实际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作为商标用于指示服务的来源,且具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樊春元对“”商标标识具有在先使用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樊春元经营的上述个体工商户在餐饮活动中实际使用“”标识,故原告主张“”标识的在先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樊春元对“”商标标识的在先使用权能否由原告高明伍号乔家承继的问题。
原告高明伍号乔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升级设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升级后还在原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从注册资本来看企业规模亦没有扩张,原个体经营者樊春元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高明伍号乔家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标识,原佛山市禅城区乔家面馆高明东华路店在先使用“”商标标识的权利,可以由原告高明伍号乔家继续使用,亦即原告高明伍号乔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标识不构成对被告林晓生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注册商标的侵权。
最后,原告乔家餐饮主张对“”和“”商标标识的在先使用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乔家餐饮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该成立时间同样晚于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注册商标申请时间即2013年10月。
原告乔家餐饮主张其系由原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升级而设立,但根据《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于2014年12月5日注销,注销的原因系“其他”,并非原告所称的“个体升级”,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乔家餐饮系由佛山市南海区乔家面馆升级设立。
由于原告乔家餐饮成立时间晚于被告林晓生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时间,原告乔家餐饮亦不可能在先使用“”和“”商标标识。
樊春元虽然亦是原告乔家餐饮和南海鼎盛乔家的股东,但樊春元享有“”商标标识的在先使用权并不意味着其出资的全部有限责任公司均享有该标识在先使用权。
只有在先实际使用了该标识的经营主体,才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因此,原告南海鼎盛乔家和乔家餐饮无权主张“”商标标识的在先使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伍号乔家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标识不构成对被告林晓生第13385117号“乔家面馆”注册商标的侵权;
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伍号乔家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鼎盛乔家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乔家面馆餐饮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鼎盛乔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林晓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