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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森与石金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2062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2062号
案件名称黄森与石金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206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某,黄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20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广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0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5月开始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陈某甲源章山庄一工厂内组织他人生产假冒的洗发露、沐浴露,并驾驶粤A×××××面包车将成某出,后通过广州市白云区庆丰物流园的粤发物流发货至浙江义乌。

同年7月1日,黄某雇佣被告人石某到该工厂生产假冒洗发露、沐浴露;

同月8日,黄某雇佣同案人朱某到该工厂生产假冒洗发露、沐浴露。

同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联合新塘整规办对该生产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舒某”牌子洗发露、沐浴露成品一批:其中“海飞丝去屑洗发露(200ml/瓶)”2910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400ml/瓶)”960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洗发露(750ml/瓶)”240瓶、“舒某沐浴露(720ml/瓶)”l45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200ml/瓶)”96瓶。

查获印有“海飞丝”、“飘柔”、“清扬”、“舒某”牌子空瓶及原料一批:其中“潘婷养护洗发露(750ml/瓶)”空瓶30个、“清扬女士去屑洗发露(750ml/瓶)”空瓶20个、手摇泵5个、原料桶20个(均装有洗发露原料)。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舒某”牌子洗发露、沐浴露共计价值人民币l38579元。

另查明,黄某、石某等人生产假冒“海飞丝”、“飘柔”、“清扬”、“舒某”等牌子的洗发露、沐浴露均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流货物托运单及发货单,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材料,证人黎某乙、陈某丙、邹某乙、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石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石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石某受雇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缴获的假冒海飞丝去屑洗发露(200ml/瓶)2910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400ml/瓶)960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洗发露(750ml/瓶)240瓶、舒某沐浴露(720ml/瓶)l45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200ml/瓶)96瓶、潘婷养护洗发露(750ml/瓶)空瓶30个、清扬女士去屑洗发露(750ml/瓶)空瓶20个、手摇泵5个、装有洗发露原料桶20个,均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石某提出如下意见:1、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雇进行简单加工行为,并非假冒注册商标;

2、其与老板相识仅11天;

3、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某所提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雇请他人时明确告知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

石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做了两天就知道涉案的洗发露、沐浴露是假冒的。

2、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黄某、石某等人在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洗发露、沐浴露原料装进印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内,黄某、石某等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现有证据证实,石某受雇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装瓶等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石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刑初105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刑初10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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