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5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号院*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卢锡柱。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区啥都有日杂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花园街25号楼1门1楼。
经营者:刘清华,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东门村北东屯*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岙林村。
经营者:潘小林。
上诉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区啥都有日杂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啥都有商店)、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台州诺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乐扣乐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乐扣乐扣公司一审诉称: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是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上述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乐扣乐扣公司为上述专利的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乐扣”品牌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乐扣”系列水杯产品以其设计独特、环保安全、密封性能优越而著称,在国内市场占有率极高。
2015年3月,乐扣乐扣公司发现啥都有商店销售的水杯系侵犯“乐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水杯由台州诺康厂生产。
乐扣乐扣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台州诺康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啥都有商店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乐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故乐扣乐扣公司请求判令:1.台州诺康厂、啥都有商店停止侵权;
2.台州诺康厂、啥都有商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啥都有商店一审答辩称:其不清楚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有进货的合法来源;
乐扣乐扣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台州诺康厂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扣乐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6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用品及其加工设备等。
啥都有商店,成立于2014年9月13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日杂零售。
台州诺康厂,2009年8月5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
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15日。
该专利的容器盖包括圆形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圆形台阶;
圆形底座四周向下有四个呈均匀分布的片状卡扣,卡扣上有长方形镂空;
圆形台阶上设置有圆柱形出水口,与该出水口配合的出水口盖通过铰接件铰接至盖体部上表面。
2010年10月22日,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乐扣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乐扣乐扣公司有偿使用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
使用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乐扣乐扣株式会社的专利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乐扣乐扣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该《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经过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34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3月14日公证人员与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花园街与北安路交汇处的啥都有商店,蒋宏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茶杯一个,支付了人民币7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蒋宏对购买的水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并交由蒋宏保管。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查验(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3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物品封存完好,合议庭当庭拆封,拆封前可见一长方形的纸质包装盒,包装盒的外表加贴了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封条,拆封后取出塑料水杯一个和收据一张:塑料水杯的杯盖包括圆角正方形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圆角正方形的台阶,圆角正方形底座四周向下有四个呈均匀分布的片状卡扣,卡扣上没有镂空,片状卡扣内侧有长方形片状凸起,水杯底部纸质标签标注“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字样;
收据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其上有“杯7元X1”字样并加盖“朝阳区啥都有日杂百货商店”字样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对涉案容器盖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乐扣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授权书,乐扣乐扣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容器盖与涉案容器盖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的容器盖的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台阶均为圆形,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容器盖的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台阶均为圆角正方形;
涉案专利圆形底座四周的片状卡扣上有长方形镂空,被控侵权商品容器盖圆角正方形底座四周的片状卡扣上没有镂空,而是在片状卡扣内侧有长方形片状凸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的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上述二者的区别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容器盖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即被控侵权设计没有落入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乐扣乐扣公司以台州诺康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啥都有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由,要求台州诺康厂、啥都有商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乐扣乐扣公司上诉称:1.涉案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为设计空间较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设计空间较小显系错误;
2.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包含三个方面:容器盖底座四周均匀分布有四个向外突出并向下延伸的S形状卡扣;
出水口是圆梯台,顶端略高于盖体平面,被出水口盖完全盖住;
出水口盖整体为一端呈带帽檐圆弧状、另一端呈长方形的片状物,带帽檐圆弧状顶表面向上凸起一个圆梯台,形状正好适应出水口的形状,片状物的长方形一端通过铰接件连接于盖体平面接近中部的位置。
从设计要点上讲,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在审查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时并没有考虑设计要点;
2.被控侵权商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盖体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台阶的形状的区别、卡扣上是否有长方形镂空属于细微差异,盖体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台阶的形状是随着瓶体的形状走的,不会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显著区别,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一般销售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注意到盖体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台阶的形状,以及卡扣上是否有镂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请求改判台州诺康厂、啥都有商店停止侵权;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6万元;
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乐扣乐扣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无异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条(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主体)、第十一条(整体比较的判断方法)予以了明确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标准)予以再度明确。
也就是说,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由对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作为主体来判断。
而这个判断不是产品形状模样(外观)的相同或者近似,而且应当是对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授权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
其所示容器盖主要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
盖体整体近似多阶圆柱体,底端为圆形底座,圆形底座四周均匀分布有四个略向外突出并向下延伸的S形片状卡扣,S形片状卡扣上的开孔可与容器本体相配合,圆形底座上形成直径小于底座且上缘稍微向上收缩的圆台,圆台顶部为球状弧面,球状弧面的高度约为圆台高度的二分之一,出水口为圆柱形,设于球状弧面的一侧边缘并与球状弧面的圆周相切,外露部分的高度约为整个盖体高度的二分之一。
出水口盖为一端呈带檐圆帽状、另一端呈扁平长方形的片状物,帽檐边缘基本与盖体圆台的下圆周平齐,带檐圆帽部分套接于出水口大约二分之一处,其顶表面有一圆形图案,片状物的长方形一端通过枢设于球状弧面上的铰接件安装在球状弧面上与出水口相对的一侧边缘。
从主视图观察,片状物靠近铰接件的部分呈弧形。
从外观设计角度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一、从整体上看,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近似多阶圆柱体,而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近似多阶正方体;
二、授权外观设计的仰视图、俯视图均为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则均体现为圆角正方形;
三、授权外观设计的出水口盖片状物作为直径贯穿顶部圆台,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出水口盖片状物作为连接圆角正方形的对角;
四、授权外观设计的S形片状卡扣上有开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S形片状卡扣上没有开孔,但在卡扣内部有片状突起;
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授权外观设计的盖体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盖体大小上差别亦十分明显。
乐扣乐扣公司关于设计要点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差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这种外观设计上的区别明显,故不涉及认定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
当然,亦不需要设计空间大小的辨别。
对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论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乐扣乐扣公司关于设计空间大小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撼动一审判决结论的正确性,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