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农民,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霍某在文水县胡兰镇胡兰村的家中制作假冒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42度十五年老白汾酒、53度玻璃汾酒、45度十年陈酿老白汾酒。
2014年12月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霍某将制作的一部分假冒白酒存放于祁县城赵镇原西村高某家中西房内。
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向其本村的石某贩卖十五年老白汾酒(每件500元)三件和玻璃汾酒(每件150元)两件,共计1800元。
2015年5月祁县公安局在高某家中查获被告人陈某、霍某放置在该处的140箱假酒,其中假冒42度十五年老白汾酒87箱,假冒53度玻璃汾酒50箱,假冒45度十年陈酿老白汾酒3箱。
2015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平遥佳怡物流三次向运城市盐湖区的姬某共计贩卖五件十年老白汾酒和五件玻璃汾酒,共计4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霍某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99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霍某夫妻二人在文水县胡兰镇胡兰村自己家中制作假冒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42度十五年老白汾酒、53度玻璃汾酒、45度十年陈酿老白汾酒。
2014年12月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霍某将制作的一部分假冒白酒存放于祁县城赵镇原西村高某家中西房内。
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向其本村的石某贩卖十五年老白汾酒(每件500元)三件和玻璃汾酒(每件150元)两件,共计1800元。
2015年5月祁县公安局在高某家中查获被告人陈某、霍某放置在该处的140箱假酒,其中假冒42度十五年老白汾酒87箱,假冒53度玻璃汾酒50箱,假冒45度十年陈酿老白汾酒3箱(未随案移送)。
2015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平遥佳怡物流三次向运城市盐湖区的姬某的共计贩卖五件十年老白汾酒和五件玻璃汾酒,计4600元。
以上被告人陈某、霍某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9974元。
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人到祁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霍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祁县公安局调查报告,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地点示意图、照片,辩认笔录,代售货物信息,证人高某、梁某、石某、姬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陈某、霍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霍某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9974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假冒42度十五年老白汾酒87箱,假冒53度玻璃汾酒50箱,假冒45度十年陈酿老白汾酒3箱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赃款6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