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初541号原告:唐满江,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工业园A区176-179号。
法定代表人:杜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满江诉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唐满江诉称:其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220571624.5名称为“一种双管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
唐满江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唐满江一直正常缴纳专利年费。
唐满江发现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2016年4月唐满江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对比,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新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唐满江专利权的侵犯。
现唐满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新型玉米脱粒机”落入原告唐满江所拥有的第ZL201220571624.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玉米脱粒机;
3、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在网络等媒介上对上述玉米脱粒机的许诺销售行为;
4、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满江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且原告唐满江诉称的被告临沂骋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所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亦在山东省临沂市。
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临沂市。
因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没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山东省临沂市的专利侵权案件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