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王莉娟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王莉娟。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王莉娟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南京王莉娟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王莉娟超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如“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同时也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被上诉人南京王莉娟超市店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横向排列)由苍南信达实业有公司于2002年5月获准注册;
2005年6月,自然人朱明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
2011年2月,原告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并延续至今;
目前,该商标仍然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竖向排列)由原告于2011年10月获准注册,该商标至今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6年1月18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工作人员陈浩的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36-4号旁的“世纪华联雨花南路店”(店内证照名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王莉娟百货超市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支付购物款4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及电脑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月20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其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后,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由王大为保存。
2016年1月31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一瓶外包装盒中上部以横排方式显著标注“青花瓷”三字的白酒,该白酒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国府公司)。
打开标注洋河国府公司字样的外包装盒,其内装白酒的中部以竖排方式显著标注了“青花瓷”三字,该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外包装盒相同。
经比对,上述白酒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南京王莉娟超市店工商登记的开业核准时间为2013年4月、经营面积为75平方米。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48元,其中包括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4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
针对上述3项费用,原告主张以(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和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收据(No:0286076772)为凭,同时原告认为律师费是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青花瓷”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青花瓷”字样使用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南京王莉娟超市店对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其他合理的赔偿数额参照标准,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商标侵权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此主张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系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前两项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律师费已支付或必然需要支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王莉娟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权之涉案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王莉娟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4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南京王莉娟超市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申请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南京王莉娟超市店所处位置、消费对象、人流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价格、主观过错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律师费已支付或必然支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标准与其他法院标准存在差距的主张,本院认为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建立在对个案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基础之上的,针对其他案件做出的判决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参照对象,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判决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南京王莉娟超市店赔偿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60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