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386号原告:重庆凯若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二村35栋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66HX0F。
法定代表人:马光辉,总经理。
被告:重庆吉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子山村李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05703C。
法定代表人:谌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凯若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若新公司)与被告重庆吉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光辉、被告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李俊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由专利权人排他许可给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1204983441,名称为“一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的专利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860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王毅黎2011年11月25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983441。
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了排他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和专利权人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M30*2的防盗表接头,该产品落入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吉川公司辩称:1.承认被告销售的型号为M30*2的防盗表接头产品包含原告主张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该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而是案外人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堆石公司)制造,被告与山堆石公司签订有协议,由山堆石公司提供本案所涉防拆帽、卡簧、塑料挡圈,由被告购买或生产其他配件,合作完成本案专利产品M30*2,山堆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专利权人,山堆石公司在协议中明确其对该产品拥有知识产权,另外,本案所涉产品均是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合同之前形成的,现有产品均为未处理完的库存产品,故被告不侵权;
2.原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诉权;
3.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目的并非实施专利,而是恶意串通进行非法索赔,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成立,2016年6月12日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随即即起诉被告,且原告并无生产能力,且被告从2012年一直与山堆石公司购买专利产品,作为山堆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利权人在明知与双方长期合作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原告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到起诉被告仅两个月有余,且没有实施专利,故原告没有损失,被告在原告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后并未销售过该专利产品,被告不应赔偿;
5.原告与专利权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是虚假的,约定的实施许可费用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6.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收集证据是其义务,且公证并非必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王毅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11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498344.1,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王毅黎。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包括防拆螺母,防拆螺母前端设有与进气管尾端的外凸台配合的内凸台,后端设有与计量表的前端的外螺纹相互匹配的内螺纹,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匹配外套在防拆螺母外的防拆帽;
其中,防拆螺母后端外周向设置有一个防拆螺母外卡槽,防拆帽后端内周向设置有一个防拆帽内卡槽,防拆帽内卡槽内卡设有钢丝卡,在防拆帽匹配外套在防拆螺母上时,钢丝卡同时又卡在防拆螺母外卡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卡为开口的多边形,在防拆帽匹配外套在防拆螺母上时,多边形开口处以及转角部分卡在防拆帽内槽内,多边形边棱部分卡在防拆螺母外卡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这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个所料材质的防拆挡圈,所述的防拆挡圈能匹配的外卡在所述的防拆螺母外卡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这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拆帽后端外周还设置有一个与防拆帽内卡槽对应的防拆帽外卡槽。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这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拆帽后端外周还设置有一个与防拆帽内卡槽对应的防拆帽外卡槽。
经凯若新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1204983441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价所针对的文本: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
检索针对的权利要求:全部权利要求1-5;
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2时),4-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6月12日,凯若新公司(合同中甲方)与王毅黎(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许可甲方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专利号为“ZL2011204983441”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在中国境内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许可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11月26日。
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总额为550000元。
该合同于2016年6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6年8月18日,王毅黎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针对吉川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的事宜,其声明放弃起诉权,并授权凯若新公司维权。
2016年7月2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42668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凯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光辉于2016年7月21日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松北支路49号,马光辉在该门市内购买了M30*2防盗气表接头一箱(200套,单价:6.8元),马光辉取得盖有“重庆吉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和重庆吉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一份。
所购M30*2防盗气表接头外包装箱上印有以下字样:品名:防盗气表接头,数量:200套,规格:M30*2,地址:重庆市璧山县青杠工业园区。
公证人员对购得的M30*2防盗气表接头进行了封存。
宣传资料的第10页“关于气表接头名称和型号”的产品介绍中明确载明涉案商品M30*2防盗钢接头的名称、型号、简称及用途且有产品的配图。
2016年8月8日,山堆石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山堆石公司并没有向吉川公司销售过型号为M30*2的防盗表接头整套零件。
另查明,2011年12月24日,吉川公司(合同中乙方)与山堆石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防盗表接头合作协议》,载明:1.因甲方对该产品拥有知识产权,对乙方进行授权销售及生产。
专利每2年授权一次。
2.防拆螺母、直杆、密封圈由乙方自行购买及生产,防拆帽、卡簧、塑料挡圈,乙方只能从甲方处购买。
其单价为3.1元/套(防拆帽、卡簧为2.8元/套,挡圈0.3元/个)。
3.第二条中规定的乙方必须在甲方处购买的配件,乙方必须遵守,否则甲方将收回授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凯若新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
庭审中,被告举示其从山堆石公司购买防拆帽的发票。
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其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公证费1500元,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费4000.01元,专利评价报告费及代理费3600元,2016年7月21日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360元,2016年7月6日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30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毅黎出具的声明、山堆石公司出具的声明、(2016)渝证字第42668号公证书、防盗表接头合作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毅黎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被告处销售的型号为M30*2的防盗气表接头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2.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3.如果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与专利权人签订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即在排他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专利权人和原告有权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故在专利权人明确表明其放弃本案的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的防拆帽、卡簧、塑料挡圈均是依据其与山堆石公司的协议向山堆石公司购买,其仅生产其他部件,双方属于合作生产。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方面,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明确载明生产地址为重庆市璧山县青杠工业园区,与被告公司住所地一致,且当场获得的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上也载有涉案商品;
另一方面,山堆石公司也表示其并未向被告销售过整套零件。
除防盗气表接头中的防拆帽、卡簧、塑料挡圈以外,其他零部件以及整个产品的组装均由被告完成。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本院认为,被告的宣传资料中有对涉案商品的详细介绍,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且原告获得的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内容并不包括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使用专利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均是依据其与山堆石公司的协议形成的,且协议明确山堆石公司对涉案产品享有知识产权,故涉案产品属于合法产品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堆石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今已将近5年,合同约定专利每2年授权一次,而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7月。
虽然上述协议中山堆石公司称其享有涉案产品的知识产权,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王毅黎,上述内容并不属实,因此,仅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且依据合同约定生产涉案产品。
即使如合作协议所称,被告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被告也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依据2011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生产的,更没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又续签合作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号为ZL2011204983441,名称为“一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M30*2防盗气表接头,并销毁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原告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原告获得授权后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吉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号为ZL2011204983441、名称为“一种新型管道防盗表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M30*2防盗气表接头,并销毁专用模具;
二、被告重庆吉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凯若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若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重庆凯若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吉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