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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坤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21刑初313号
案件名称葛坤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坤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坤留,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安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坤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坤留及其辩护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葛坤留及崔世凤(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Cargill(及图形)”、“四海(及图形)”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葛坤留购得正品“Cargill”(“嘉吉”牌)或“四海”牌豆粕后,按被告人葛坤留的要求,崔世凤将豆粕掺入玉米皮混合后,由被告人葛坤留销售。

被告人葛坤留合计销售上述豆粕1984袋,销售金额21万余元。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葛坤留前往如皋销售豆粕的途中被查获。

经海安县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样检验,粗蛋白质和粗灰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

被告人葛坤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与崔世凤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葛坤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坤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坤留的罪名没有异议;

2、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1)被告人葛坤留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葛坤留积极退赃;

(3)、被告人葛坤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葛坤留将购买的正品“嘉吉”牌及“四海”牌豆粕运至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26组45号崔世凤(另案处理)家,由崔世凤将正品“嘉吉”牌及“四海”牌豆粕从底部拆开倒在地上,根据葛坤留的授意,按每4袋正品豆粕中掺入1袋玉米皮的比例进行混合后,重新装入原有及回收的正品“嘉吉”牌豆粕包装袋中、原有及假冒的“四海”牌豆粕包装袋中,用磅秤称重量,确保每袋100斤后缝封,再由被告人葛坤留将上述豆粕运走,销售给刘恒、乔书勤等人。

被告人葛坤留共计销售假冒豆粕1984袋,销售金额人民币21万余元。

经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从被告人葛坤留处抽验的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豆粕,其粗蛋白质和粗灰粉不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

经嘉吉有限公司、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确认,两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葛坤留许可使用“嘉吉”、“Cargill”及“四海”商标。

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葛坤留前往如皋销售豆粕的途中被海安县农业委员会查获。

2016年4月20日,海安县农业委员会将崔世凤、葛坤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案件移送海安县公安局。

葛坤留归案后,如实交代在崔世凤家加工豆粕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葛坤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坤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世凤、刘恒、乔书勤、孙晓梅、林云华、王峰峰、焦翊翠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崔世凤记录加工情况账本、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嘉吉粮油南通有限公司、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嘉吉、四海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坤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葛坤留与崔世凤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葛坤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坤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坤留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葛坤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坤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葛坤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韵汀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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