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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图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76号
案件名称李振图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振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76号原告:李振图,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经营者余色亮,男,汉族,1968年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振图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佛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图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佛海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08xxxx.5、专利名称为“电热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xxxx.5,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李振图该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对李振图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李振图拥有的合法权益,给李振图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佛海商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林辉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热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8xxxx.5。

2012年7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李振图。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八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197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臣在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陪同下,于2016年7月15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的一间标有“佛海百货贸易行”字样招牌的商铺,购买了两个插座及两支电热棒,取得印有“佛海饰品百货部”字样的收据一张、“余亮”名片一张。

名片印刷“佛海”“佛海百货部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内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有“真丈夫防干烧电热棒”字样,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均由球状头部和圆柱体棒体组成,棒体两侧有三段通槽,球状头部和圆柱体棒子连接处呈圆环状,唯一的区别在于棒体通槽上的花纹略有不同。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400元;

2、照片打印费一张,金额为520.98元。

该两笔费用在本案与另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775号)中分摊。

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佛海商行为个体户,经营者为余色亮,经营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佛海商行生产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并无标明生产厂家信息,从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并不包括生产、加工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佛海商行存在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知原告是在佛山市南海区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佛海饰品百货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的收据中也有“佛海”字号,该名片显示商铺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而被告佛海商行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上述地址内,在被告无出庭答辩或提供相反证据说明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佛海商行销售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皆为电热管,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包括手柄和管体两部分,手柄呈圆球状;

管体为圆柱体,前端为弧面,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一侧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管体的后端与手柄之间连接有帽沿状的间隔。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管身两侧设计相同,均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通槽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管身两侧开有三段等长的通槽,每段通槽之间有隔断,将每段通槽平均分成两段小通槽,一侧三段通槽的首尾两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另一侧靠管身顶端的两段通槽一端各有一个花形通孔,靠手柄的一段通槽两端均有一个花形通孔,三段通槽之间及首尾均有一个圆形凹印。

从整体上看,上述差别并未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其通槽隔断和花形通孔设计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整体观察并不突出,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佛海商行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佛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佛海商行处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存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佛海商行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佛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振图名称为电热管,专利号为ZL2008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图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振图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佛海百货商行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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