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226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庆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羁押前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乡村。

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羁押前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乡村。

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锦萍,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从江西省南昌县购进假冒“ABC”、“护舒宝”、“七度空间”、“苏菲”等品牌日用品共计80258元,然后销往广东省德庆县、广西等地。

2016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持有的车牌为桂K×××××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出租屋搜查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冒产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庭判决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的辩护人陈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

3、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是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

在犯罪过程中一直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4、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所涉犯罪是非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贵院本着坦白从宽的原则,对陈志敏陈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9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明知从江西省南昌县万某某等人处购进的“ABC”、“七度空间”、“苏菲”等品牌系列卫生巾是假冒产品,还先后多次向江西省南昌县万某某等人购买上述假冒产品,共计80258元,然后将该假冒产品销售给广西南宁市周边城市以及广东省德庆县,从中获利。

2016年3月31日,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身上和他们持有的一辆车牌为桂K×××××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上及租住屋内搜查出银行卡和尚未销售出去的假冒“ABC”、“七度空间”、“苏菲”等品牌系列卫生巾一批(详见德庆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南昌杨氏物流(广西专线)托运单十三张、顺丰速运快递单一张、送货单二十张、笔记本一本等物品。

经上述品牌商标所有权公司或授权公司鉴定,以上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主动向德庆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ABC”、“护舒宝”、“七度空间”、“苏菲”等品牌卫生巾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款10000元。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颜某、万某、熊某、罗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扣押款单据、移交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鉴定意见书,ABC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通话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南昌杨氏物流托运单、送货单、笔记本,银行流水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网上查询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在被德庆县公安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共同退出违法所得款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其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为严肃国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志敏陈某某身上扣押的人民币865元,予以没收,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许璋鸿许某某、陈志敏陈某某作案使用的联想牌和小米牌手机各一台、SIM卡二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3)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08)各一张,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随案移送的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扣押的并存放于德庆县公安局的假冒“ABC”、“七度空间”、“苏菲”等品牌系列卫生巾一批(详见德庆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由德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