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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公司与应晓明、吕静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4民初7268号
案件名称M公司与应晓明、吕静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M公司,应晓明,吕静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68号原告:3M公司(3MCompany)。

法定代表人:泰德K.林斯莱特(TedK.Ringsred)。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吴聪美。

被告:应晓明。

被告:吕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晓明(与被告吕静莉系夫妻关系)。

原告3M公司与被告应晓明、吕静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3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吴聪美,被告吕静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应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3M公司(3MCompany)前身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MinnesotaMining&ManufacturingCompany,以下简称“明尼苏达公司”)。

2002年4月2日,明尼苏达公司与3MCompany合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名称为3M公司(3MCompany)。

1996年10月21日,明尼苏达公司申请的第884963号“3M”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的“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

2003年6月7日第884963号“3M”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3M公司。

“3M”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经两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07年3月28日,3M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966501号“3M”商标(与第884963号“3M”商标合称为3M商标),并于2010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的非包装用塑料反光带、反光塑料条、非包装用反光塑料膜等。

经过3M公司20多年来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深入的宣传推广,3M商标及使用3M商标的包括车身反光标识在内的反光材料产品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应晓明、吕静莉未经原告许可,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号其租住房内,通过网络购买假冒原告3M公司的“3M”牌车身反光贴进行销售。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应晓明、吕静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应晓明、吕静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确认并依法追究了被告应晓明、吕静莉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晓明、吕静莉销售明知是假冒3M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产品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3M公司对3M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应晓明、吕静莉答辩称:我存在侵权行为属实,已负刑事责任。

但是我觉得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销售侵权“3M”商标的商品只有十几万元。

之前我刑拘的时候我的家人与原告协商,答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但因为原告出不了谅解书,我不能被判缓刑。

原告3M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应晓明、吕静莉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身份情况。

2、(2013)沪徐证经字第8974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9082号公证书、商标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第884963号“3M”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1996年10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等,第5966501号“3M”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反光带”、“反光塑料条”、“非包装用反光塑料膜”等的事实。

3、(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884963号、5966501号“3M”注册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事实。

4、(2014)莲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产品,侵犯3M公司对“3M”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询问笔录、现金日记账各一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自2011年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时间要早于刑事判决认定的时间,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额高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销售额。

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3600元的事实。

被告应晓明、吕静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账本中记得很清楚,有注明“高仿”两字的为假冒产品。

原告将正品的销售金额计算在销售假冒产品的销售金额内不合理。

另外,有销售产品,就都有记账。

对证据6有异议,我认为本案的律师费高于行业标准。

被告应晓明、吕静莉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应晓明、吕静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被告自认存在侵权的事实,两被告仅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的3M商标的商品均是假冒的,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销售未记在账本上,侵权数额高于(2014)莲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38946元(包含侵犯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通明”牌),而两被告认为侵犯商标权商品的销售额应该是判决书中认定的238946元,自认侵犯“3M”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为12万元左右,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销售未记账系该期间没有销售。

现金日记账中,注明“高仿3M”、“仿3M”部分的商品销售金额累计为10万元左右,且标注“高仿3M”、“仿3M”部分的销售额及价格均远低于未标注部分3M商品的销售额及价格。

结合讯问笔录被告应晓明的陈述:“我卖的主要是道明牌道路反光膜等,卖假货只占总销售额的一小部分”;

“买了按进价计算不超过20万元的假反光膜”;

“‘高仿3M’、‘高仿通明’这些货品都是我从网上买来的假货。

反正账本上记的货品,只要没有在前面加‘仿’或‘高仿’,就都是真货。

货品前写着‘仿’、‘高仿’的就是假货”。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的3M产品均是假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两被告称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有销售的意见,亦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系第884963号“3M”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用于包裹连接通讯电缆接头的塑料套筒,预防滑落的背粘胶布,防护面具胶布,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电子胶布,用于汽车、船及类似商品上的塑料防护贴面等。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止,经两次续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止。

2003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3M公司受让了第884963号商标。

3M公司系第5966501号“3M”商标的注册人,核定适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光控和光处理用非包装用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反光带,反光塑料条,非包装用反光塑料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3M”注册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吕静莉与被告应晓明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被告应晓明与被告吕静莉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号的出租房内,通过网络购买假冒“3M”牌车身反光贴进行销售。

2013年8月9日被告吕静莉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告应晓明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9月1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晓明、吕静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8946元(包含侵犯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通明”牌),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一、被告应晓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二、被告吕静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同时,因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3M公司是第5966501号“3M”、第884963号“3M”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两组商标尚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两被告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认定系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晓明、吕静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M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万元。

二、驳回原告3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3M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应晓明、吕静莉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3M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晓明、吕静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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