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4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唐某受他人委托,在没有取得Pigeon贝亲注册商标公司委托授权书的情况下,在本市海珠区石溪南约东街南144号的纸品工厂,加工制造印有Pigeon贝亲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
同月18日,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查获印有Pigeon贝亲商标标识的成某纸盒20000个、印有Pigeon贝亲商标标识的半成品纸张470个,每张纸有4个纸盒,共计1880个。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授权证明、证明书,证人韩某提供的场地使用协议书,证人陈某乙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胡某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制止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承诺书,案发现场的照片、缴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成某及半成品的照片、微信转帐记录截图,证人韩某、张某、陈某乙、何某乙、钟某乙、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唐某的××人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印有Pigeon贝亲商标标识的成品纸盒20000个、印有Pigeon贝亲商标标识的半成品纸张47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