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飞。
被告徐富云。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富云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商标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后因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气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据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兴工商局)出具的泰工商案(2014)第0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被告徐富云销售的商标标识为“CMiediea”的燃气灶、抽油烟机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徐富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空调、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授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衡瑞昊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委托慧衡瑞昊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一些商场、百货超市及电器批发及电器零售的档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家。
2014年3月10日,泰兴工商局对被告徐富云的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中路10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有标注“CMiediea®”的燃气灶8台,且商品标价签标注为“美的”牌;
其仓库内有标注“CMiediea®”的抽油烟机4台,经慧衡瑞昊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上述家用厨具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泰兴工商局另查明,被告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家用厨具销售经营活动。
该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销毁上述侵权物品,并对被告处以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证明》,泰兴工商局作出的泰工商案(2014)0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原告与慧衡瑞昊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徐富云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燃气灶、抽油烟机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产品外包装及面板使用的“CMiediea®”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其中涉案产品标识的“C”的造型处理与涉案注册商标首字母“M”的弧形造型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系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全部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关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调查取证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用以证明调查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富云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宇平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