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璧铜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山物资回收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审判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璧山物资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诉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被告璧山物资回收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17日,原名重庆市璧山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收购废旧物资、利用废旧金属加工、串换钢材、日用百货、装饰用品等,经营地址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璧铜路125号。
2002年11月19日,被告设立分公司璧城第七收购门市部(负责人何仁义)。
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沈云峰、张孝兵二被告人在2013年10月……,再以高价从何仁义等人处购买来废旧回收处理的贵宾郎酒酒瓶,……,生产、销售假冒贵宾郎酒。
”2014年6月16日,何仁义在璧山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在璧山各地收购店收购来后,先将好的酒瓶按照品牌进行分类,把瓶体完好无残缺、上面‘郎’酒标识字体清晰、瓶盖下半部分完好的统一打包,晚上6、7点钟时在门市部以高价三次销售170多包(每包100个)酒瓶给生产假酒的人(每次都是用面包车来拉)。
”原告认为,璧城第七收购门市部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沈云峰等人生产假冒贵宾郎酒仍向其高价销售大量、作回收处理的废旧贵宾郎酒酒瓶,为沈云峰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璧城第七收购门市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璧山物资回收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璧山物资回收公司辩称:1、何仁义向沈云峰等人销售酒瓶系何仁义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2、何仁义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郎”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11年,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其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5年1月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的侵犯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生产销售的贵宾郎酒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郎”商标。
被告璧山物资回收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17日,原名重庆市璧山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废旧物资(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利用废旧金属加工、串换钢材、日用百货、装饰用品等。
2002年11月19日,被告设立分公司重庆市璧山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璧城第七收购门市部(后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璧城第七收购门市部),经营地址为璧城街道塘湾社区,经营范围为收购废旧金属(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该分公司现在的负责人为何仁义。
已经生效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沈云峰多次邀约被告人张孝兵与其共同制造并销售假酒以牟利,被告人张孝兵同意后,二人决定各出资2万元,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生产假冒四川古蔺郎酒有限公司的100毫升小贵宾郎酒来销售牟利,……,沈云峰又通过吕皇勇、江勇制作了假冒贵宾郎酒的外包装纸箱,又先后在山东、浙江温州联系制作了假冒贵宾郎酒瓶盖、条形码、合格证、封口胶等物品,再以高价从何仁义等人处购买来作废品回收处理的贵宾郎酒酒瓶,……,生产、销售假冒贵宾郎酒。
”2014年6月16日,何仁义在接受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的讯问时陈述:1、其从2012年开始经营重庆市璧山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璧城第七收购门市,主要从事废旧酒瓶、废旧玻璃收购;
2、收购来的酒瓶先进行分类,好的酒瓶按照品牌进行分类,小郎酒酒瓶瓶体完好无残缺、郎酒商标标识字体清晰、瓶盖下半部分完好的都统一打包(每包100个),瓶体有破碎的都要打碎了卖;
3、打碎的小贵宾郎酒酒瓶卖给玻璃厂,600元一吨,平均每个0.12元。
完好的小贵宾郎酒酒瓶卖给做假酒的,0.2元一个,折算下来1000元一吨;
4、何仁义在2013年至2014年间共向做假酒的人销售小贵宾郎酒酒瓶171包(每包100个)。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璧城第七收购门市部发包给员工何仁义经营,何仁义自筹资金、场地及营业设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缴税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被告据此主张何仁义销售酒瓶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其内部协议,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304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贵宾郎酒照片、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璧山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2、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
3、责任承担。
现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被告认为,向沈云峰出售印有涉案第230457号商标的小贵宾郎酒酒瓶的是何仁义,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何仁义是被告分公司(重庆市璧山县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璧城第七收购门市)的负责人,且回收、销售废旧酒瓶属于该分公司的业务范围,故何仁义向沈云峰出售旧小贵宾郎酒酒瓶的行为应当视为该分公司的行为,因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至于被告与何仁义签订的承包协议,则属于被告与何仁义的内部协议,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
被告认为,何仁义出售的是真品小贵宾郎酒酒瓶,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根据“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商标权人无权控制经其销售或经其许可销售的产品的再次流通,即便是作为废旧物品处理的印有商标的该产品的包装物(诸如旧酒瓶),也同样如此。
但是,对前述印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处理,通常只能限于废旧物品的使用范围,否则将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从而构成侵权。
就本案而言,被告回收旧酒瓶并作废旧物品处理本身无可厚非,但其明知他人制作假酒而高价向该他人销售旧酒瓶,谋取高于废旧物品处理的不正当利益,超出了废旧物品的使用范围,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8号令公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责任承担。
原告享有涉案第23045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帮助他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尽管何仁义曾陈述其只销售了171包(每包100个)印有涉案商标的酒瓶,但被告并未提供完整、详尽的财务账册,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的销售数量,亦无法确定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至少171包(每包100个)]、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8号令公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