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0833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涂立森。
被告梁淑梅,女,1957年8月2日出生,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4C040号摊位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梁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宇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梁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我公司拥有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梁淑梅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玩具。
万通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梁淑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梁淑梅与万通公司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现我公司要求梁淑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梁淑梅与万通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梁淑梅辩称,我不知道销售的玩具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涉案玩具不是我销售的。
综上,我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0025号公证书;
2、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销售票据及公证书所附物证;
4、公证费发票。
5、律师费发票。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证据1、2,证明目的为:原告经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外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证据3证明目的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原告证据4、5证明目的为: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梁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取得了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标识中的“巴拉拉小魔仙”文字是艺术字体。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玩具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
2010年8月1日,奥飞文化公司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该商标失效之日止。
在该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权时,奥飞动漫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奥飞文化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奥飞动漫公司所有。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5月18日,奥飞动漫公司来到万通公司开办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的万通商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梁淑梅的摊位上以1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3件拼图,涉案拼图为其中之一;
取得名片1张,名片内容包括:打印文字“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市场4层C040号邱殿武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电话:6802****”、名片上手写文字“玩具10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中取得的上述商品、名片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奥飞动漫公司保存。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证袋,其中涉案拼图上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字样,所使用的图文与上述第6196528号商标中“巴拉小魔仙”的图文一致。
其中该玩具及包装上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奥飞动漫公司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梁淑梅在庭审中认可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市场4层C040号商铺由其经营,认可涉案名片为其出具,但否认出售过涉案拼图。
在本案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收据》(编号为0741497)1张,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002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玩具、名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奥飞文化公司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梁淑梅销售的涉案拼图上标注有“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其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相同。
本案中,第61965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包含玩具。
被控侵权的拼图属于玩具商品类别,其上印有的涉案标识与第6196528号注册商标相同。
此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梁淑梅销售的涉案拼图系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拼图及其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故可认定梁淑梅在万通公司所开办的市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拼图系侵犯奥飞动漫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梁淑梅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其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并认定其销售了侵害奥飞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梁淑梅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难以认定梁淑梅销售的涉案拼图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涉案文具盒及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侵权风险很高的“三无产品”,梁淑梅作为理性的市场经营者,理应认识到此类产品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可能性极大,故其主观过错明显。
因此,梁淑梅销售涉案拼图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万通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理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对该市场内存在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或应知其市场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对商户出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亦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梁淑梅销售的涉案拼图及其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我国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且侵权风险极高,万通公司却允许梁淑梅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主观过错较为明显,应当与梁淑梅共同承担侵害奥飞动漫公司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对于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拼图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梁淑梅及万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为其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其主张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拼图;
二、被告梁淑梅、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淑梅、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梁淑梅、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