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锦泉,男,原浈江区隆嘉商店业主,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锦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退回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