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411号7幢127室。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5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系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兆俊、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宫鉴和陈立平、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业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