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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驹与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10号
案件名称陈泽驹与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泽驹,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泽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437。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国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泽驹与被告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诺宜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驹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气炸锅(HA-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3××××.X。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店上进行展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13××××.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我方在收集证据准备提起无效审查申请,请求法庭待无效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8万元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泽驹是名称为“气炸锅(HA-03)”,专利号为ZL20133013××××.X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显示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日期为2015年5月5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1。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504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陈泽驹于2015年1月27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网址为http://www.taobao.com/的网站,输入网址http://item.taobao/item.htm?spm=a230r.1.14.25.T8q2NS&id=43450590126&ns=1&abbucket=2#detail,使用阿里旺旺聊天软件与卖家“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联系,购买了名称为“诺宜3D空气炸锅家用智能无油烟电炸锅韩国大容量炸鸡翅薯条机”的产品,并对以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书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空气炸锅价格为738元,产品界面店铺为“诺宜高端厨房电器”,付款界面的卖家为“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631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陈泽驹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强于2015年1月30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同晖路七街一间标有“韵达快递”的物流公司,付志强在报出运单编号1901032518798后从该公司提取了一件包裹并从包裹的外部撕下单号为1901032518798的韵达快递单,该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强的货物提取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所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杨小姐,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东旭路43号诺宜电器,0760-2250968。

3、号码为0066563的《收据》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付先生购买诺宜电器3D空气炸锅一台的款项(白色智能)”,金额738元,单位盖章处盖有“诺宜有限公司”章,开据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

拟证实原告通过淘宝网上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总计支付人民币738元。

4、淘宝网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显示“淘宝网网店交易(购买被控产品)详细信息”,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真实姓名为黄淑珍,订单状态显示交易已成功,拍下宝贝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物流信息显示货物于2015年1月30日被签收。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附的快递单寄件人是杨小姐,单位是诺宜高端厨房电器,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

2、《购买产品收据》没有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书没有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其收据盖章的诺宜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金额显示738元,与本案无关;

3、《淘宝网网店交易(购买被控产品)详细信息》只是原告单方的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4、快递单上显示的地址仅是43号,43号可以有很多主体,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是43号二楼;

5、原告通过网络购买,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而并非对现场购买进行全程公证,且原告出示的这些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所公证签收的封存箱,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无商标、制造商及生产地址等资料的显示,该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为:整体由锅盖、锅体和底座组成,具体为:锅体为近似圆柱体,沿锅体顶部边缘套有一圆圈,其后整体凸出一小方形柱体,其下为一沿底边缘线内收且向底部凸出的底座,底座边缘上安装有若干个小圆柱形脚,锅体左右两边靠近顶部堆成嵌有一倒半圆的凹槽;

在锅体上部为半球形锅盖,锅盖下部分为半透明状,其前部上边沿部凸出一帽檐状,顶部自前向后拱出一带状的拱形,拱形后部与锅体后部的小方形柱体活动连接,靠近拱形前部面上有一圆形为显示和操作区域,该圆形内靠近上部有一正方形显示屏,围绕显示屏左右及下部有若干操作按键,拱形顶部面上有一浅凹图形,浅凹图形内排列有若干条状,在拱形两边沿锅盖顶部对称排列有上长下短的两排条状散热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除涉案外观设计上在锅体顶部的浅凹图形内排列有若干条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以及涉案外观设计的圆形操作区域上部的显示屏为正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之外,两者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故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但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从包装箱及产品本身标识、说明书看,均没有任何被告的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交了号码为0066563的收据作为参考,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被告中山诺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国洪,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炉具、饮水机、消毒碗柜、电磁炉、排气扇、豆浆机、搅拌机、洗衣机、电热水器、家用燃气热水器、电饭煲、电热开水瓶、电风扇、榨汁机、空调机、压力锅、取暖器、烤箱、家用电器、五金制品。

登记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住所为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东旭路43号二楼,自然人股东为黄淑珍、梁国洪。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气炸锅(HA-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13××××.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有四个不同之处:(一)涉案外观设计的俯视图在锅体顶部的浅凹图形内排列有若干条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二)涉案外观设计的立体图1的圆形操作区域中靠近上部的显示屏为正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处为圆形;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视图中,在锅盖顶部拱形后部与锅体后部的小方形柱体活动连接处的附近,有一小圆形内排列有若干条状,而涉案外观设计没有;

(四)涉案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中的充电插口位于锅盖后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插口则位于锅体后部小方形柱体的下方靠近底部位置。

除此四处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5)粤佛顺德第5045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有使用阿里旺旺聊天软件与卖家名称为“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联系的窗口,该窗口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一致;

其次,公证购买的订单信息中卖家信息真实姓名为“黄淑珍”,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的自然人股东一致;

再次,(2015)粤佛顺德第5045号《公证书》所附的快递单上所标注的寄件人地址与被告的注册地址是相符的。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确信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至于被告有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炉具、饮水机、消毒碗柜、电磁炉、排气扇、豆浆机、搅拌机、洗衣机、电热水器、家用燃气热水器、电饭煲、电热开水瓶、电风扇、榨汁机、空调机、压力锅、取暖器、烤箱、家用电器、五金制品,说明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另外,被告也并未说明产品的来源、生产者信息等。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5045号公证书中的光盘内容显示,在被告中山诺宜公司的网店页面上有诺宜3D空气炸锅的视图,根据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来看,该页面上展示的产品即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

结合上述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共计8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合理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成立时间及经营规模、被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泽驹名称为“气炸锅(HA-03)”,专利号为ZL20133013884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泽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泽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泽驹负担900元,被告中山市诺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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