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首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
法定代表人谈灵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区(古槐片段)。
法定代表人郑贞丰。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