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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洪岩、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262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洪岩、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郑洪岩,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杜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玉婵,女,1989年8月3日出生,壮族,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郑洪岩,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武侯区洪岩家具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辜毓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邦家私公司)与被告郑洪岩、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圣地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邦家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玉婵,被告郑洪岩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柴晓冰,被告圣地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薇、一般授权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邦家私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在市场推出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餐椅(J2551)”,专利号为ZL200530007916.1。

该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以来,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销售量不断上升。

经消费者举报,联邦家私公司发现郑洪岩、圣地亚公司共同销售名为“优柏欧”品牌系列的家私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联邦家私公司的专利产品几乎完全一样,由于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给联邦家私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和损害,严重侵害了联邦家私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郑洪岩、圣地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郑洪岩、圣地亚公司连带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郑洪岩辩称,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落入联邦家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联邦家私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联邦家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地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落入联邦家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联邦家私公司的专利权;

圣地亚公司与郑洪岩之间仅存在租赁关系,圣地亚公司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

郑洪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郑洪岩从成都益柏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即使存在销售行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联邦家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郑洪岩所获收益仅1000余元,因此应以郑洪岩实际获利进行计算,联邦家私公司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联邦家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联邦家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6年1月4日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053000791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4日。

2014年4月3日,联邦家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由ZL200530007916.1号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6幅图片所表示出“餐椅(J2551)”的外观为:A、餐椅由靠背、座板、支脚等组成;

B、靠背上部是一曲线形的横木,下接三条竖向平行且互有间隙的实木,并与座板相接,呈一定的倾斜度;

C、靠背后两侧各有一竖向的实木条,实木条顶端由一横向木条连接,底端延伸至地面形成支脚;

D、座板中间位置有与人体臀部位置相对应的稍微下陷设计,座板前部分边沿位置有与人体大腿位置相对应的稍微下陷设计,座板部分前端两角为缺口形设计,整个座板呈“凸”字形,前支脚与座板的前端两角的缺口咬合相交。

2014年3月11日下午15时3分,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与联邦家私公司委托代理人覃玉婵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羊子山路68号一标有“圣地亚家居”字样的卖场内,见该处三楼有一标有“名松屋”字样的门市,公证员唐怡用手机对该门市进行了拍照,随后,该门市一位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及覃玉婵,在该门市取得“名松屋家私”、“优柏欧”宣传册各一份及“高波”的名片一张。

覃玉婵当着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之面向该女士订购了四张椅子及一张床,由该女士向覃玉婵出具了编号为0026206的“圣地亚家居销售订单”,并约定由覃玉婵自行上门提货。

覃玉婵在该处二楼收银处以刷卡方式支付订金1000元后,现场取得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客户存根一张。

同年3月26日下午13时10分,前述人员再次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羊子山路68号“圣地亚家居”卖场三楼“名松屋”门市,覃玉婵向该门市一位女性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圣地亚家居销售订单”,该女士随即将未拆封的五个包装纸箱物品交给了覃玉婵,并称里面有覃玉婵订购的四张椅子及一张床。

随后,覃玉婵在该处以刷卡的形式支付余款1800元后,现场取得兴业银行刷卡消费单据持卡人存根一张,该女士向覃玉婵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发票联共十四张。

随后,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随同覃玉婵以及在场人冉茂轩将该五个纸箱装入一车牌为川A***69的卡车内,并随同覃玉婵、冉茂轩(系该车司机)将车行驶至四川省成都市老城根街2号成都公证处前的空地,并由覃玉婵当着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之面对上述纸箱进行了开封,并对纸箱、四张椅子、一张床分别进行了拍照,由成都公证处将上述四张椅子、一张床重新装箱,并在上述纸箱上贴上封条后交覃玉婵保存。

成都公证处对前述订货、提货等事宜做了公证,并形成(2014)成证内经字第20806号公证书。

庭审中,联邦家私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的餐椅实物,该被控侵权的实物内外包装及涉案餐椅上没有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该餐椅的外观为:a、餐椅由靠背、座板、支脚等组成;

b、靠背上部是一曲线形的横木,下接三条竖向平行且互有间隙的实木,并与座板相接,呈一定的倾斜度;

c、靠背后两侧各有一竖向的实木条,实木条顶端由一横向木条连接,底端延伸至地面形成支脚;

d、座板中间位置有与人体臀部位置相对应的稍微下陷设计,座板前部分边沿位置有与人体大腿位置相对应的较明显的下陷设计,座板部分前端两角为缺口形设计,前支脚与座板的前端两角的缺口咬合相交,座板后部两端嵌入靠背两端。

武侯区洪岩家具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郑洪岩为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批发、零售。

圣地亚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家居用品设计、房屋经纪、家居用品销售;

房屋租赁。

2013年8月1日,郑洪岩与圣地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圣地亚公司下属城北店3楼A区5-2号营业面积290平方米的场地,在该场地从事家具、建材类产品经营。

租赁使用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联邦家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洪岩的身份证,圣地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8月1日郑洪岩与圣地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4)成证内经字第2080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编号为0026206的“圣地亚家居销售订单”,“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发票联,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联邦家私公司系ZL200530007916.1号“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将被控侵权的餐椅与联邦家私公司ZL200530007916.1号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餐椅,二者的外观特征a-c分别与A-C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甚微,稍微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餐椅座板中间位置有与人体臀部位置相对应的稍微下陷设计较专利产品明显;

被控侵权的餐椅座板后部两端嵌入靠背两端,而专利产品座板后部为平行形态;

被控侵权的餐椅前后支脚之间连有一横向的实木条,而专利产品同侧前后支脚之间没有一横向的实木条。

上述细微差别不属于主要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不影响二者整体视觉的相似,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的餐椅落入了联邦家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及其是否侵害联邦家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郑洪岩与圣地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从事家具、建材类产品经营,双方对于销售涉案商品均有主观预见;

圣地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销售等,所经营的“圣地亚家居”系家私专销场所,圣地亚公司与郑洪岩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双方内部关系,不具公示性;

(2014)成证内经字第20806号公证书所附“圣地亚家居销售订单”上加盖了圣地亚公司收费专用章,明确表明收款方为圣地亚公司,故圣地亚公司不是单纯的场地出租者;

(2014)成证内经字第20806号公证书所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发票联上加盖有武侯区洪岩家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而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郑洪岩,故圣地亚公司与郑洪岩对销售涉案商品有主观共意和共同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郑洪岩、圣地亚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联邦家私公司许可,销售与联邦家私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侵害了联邦家私公司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郑洪岩、圣地亚公司应为其共同销售侵犯联邦家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三)关于郑洪岩、圣地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圣地亚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郑洪岩从成都益柏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但联邦家私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的实物内外包装及涉案商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商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确系郑洪岩从成都益柏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故本院对圣地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郑洪岩、圣地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联邦家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郑洪岩、圣地亚公司的获利,故请求本院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要求郑洪岩、圣地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郑洪岩、圣地亚公司认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是可以确定的,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郑洪岩、圣地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郑洪岩、圣地亚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郑洪岩、圣地亚公司连带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另外,因联邦家私公司未证明郑洪岩、圣地亚公司在现阶段仍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郑洪岩、圣地亚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本院对联邦家私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5300079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5300079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郑洪岩、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洪岩、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已由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洪岩负担650元,被告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郑洪岩、成都圣地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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